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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顺利、程夕彬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顺利,程夕彬,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顺利,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侯村镇东王堡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李近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郭学森,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程夕彬,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平、赵振成,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顺利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凰牧业)及原审原告程夕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顺利上诉请求:l、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人工资连带责任。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建造六栋钢结构厂房,包括钢结构基础,钢结构及彩钢瓦、采光板的制作安装等。合同总价款26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累计从被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18万元,被上诉人尚欠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致使上诉人未能支付工人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总工程款26万元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当庭出示了四张上诉人收到工程款的收条共计21万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全支付工程款26万元。在庭审中上诉人对2014年5月25日收到3万元工程款收条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并未实际收到3万元工程款,且当庭提出申请鉴定,并按一审法院要求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审理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审理中适用法律不当且认定事实不清,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一审原告起诉请求的是工资款,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上诉人间仅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钢结构施工合同》足以证明。其次,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量且遗留严重的质量问题。该合同证明:工程量是六个钢结构工棚;工期是二个月,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26万元。卷中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从被上诉人处支取施工款24万元,仅留2万元质量保证金。时至今日,上诉人所建的六个工棚棚顶均漏水,六个棚的南北两头均未封堵,致使被上诉人不能使用。如果上诉人能够及时修缮质量问题,并将未完成的工程完工,被上诉人会偿付2万元质保金的。造成施工工人工资拖欠的原因完全是上诉人将支取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所致,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的鉴定问题。因为本案是一审原告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不是上诉人提起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且是在开庭当日提出,又没有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未予鉴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程夕彬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者一并向我支付工资款。程夕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工资4725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盛凰牧业与程顺利组建的西王堡安装队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西王堡安装队承建盛凰牧业建造六栋钢结构厂房,包括钢结构基础、钢结构及彩钢瓦、采光板的制作安装等。合同总价款26万,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程顺利承接的工程处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程顺利于2015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确认欠原告工资款47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程顺利以被告盛凰牧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顺利雇佣原告建造钢结构厂房,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原告付出了劳务后,被告程顺利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4725元的劳动报酬,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4725元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程顺利以被告盛凰牧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程顺利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盛凰牧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程顺利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程顺利与被告盛凰牧业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现被告程顺利与被告盛凰牧业就承建的工程未进行清算,被告盛凰牧业是否欠被告程顺利工程款金额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应由二被告根据其双方的施工合同处理,本案中不足认定在盛凰牧业欠程顺利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盛凰牧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程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夕彬劳务费4725元;二、驳回原告程夕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顺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程顺利提交李朋、程夕永、程卫国、程夕彬、程卫峰、郑兵六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六份,以证明第七个棚与第八个棚也是程顺利承建的。经质证,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认为,第一,这都是复印件。从笔迹上看六份属一人所写。署名上看就六个人名,但六人未到场,不能证明其真实意思。第二,这六份证据,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与上诉状相矛盾,上诉状上总工程价款是26万,所以从这点看更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因为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所提起的上诉请求。这六份证据证明内容超出了上诉请求范围。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程夕彬认可程顺利提交的证据。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程夕彬系程顺利雇佣的工人,其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程顺利欠付程夕彬工资款共计4725元,对此双方均予认可,故程顺利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向程夕彬支付该工资款,原审判决程顺利支付该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程顺利上诉请求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因其与河北盛凰牧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双方意见不一,存在争议,且该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顺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明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书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