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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黄仕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仕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105号原告: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76号平阳村2号。法定代表人:赵宪喜,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其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新,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彝族,住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仕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应辉、利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其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应被告所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HSYJ-2015081801),向原告租赁杰西博挖掘机一台(机型:JS220LC、设备编号:1766907),租金总额为40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200000元,剩余租金分5个月付清,每月18日支付租金40000元;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接收租赁物并正常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000元,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十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为277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故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后,合计为3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2、接收证,证明被告接收机械的事实。3、租金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款项及违约金情况。4、委托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黄仕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但包含了被告的付款情况,系原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编号:HSYJ-2015081801),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杰西博二手挖掘机一台(机型:JS220LC、设备编号:1766907),挖掘机单价为400000元;2015年8月18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00000元,剩余200000元租金由被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分5个月向原告进行支付,即2015年的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6年1月这5个月中,每月的18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被告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付给原告的租金及利息时,原告按应付租金及利息总额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即认定被告构成违约;本合同基于本条款第(1)项本规定被解除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发生一切纠纷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难以协商解决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将转移至被告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一直使用至今。被告交付首付款项20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付款2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付款15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合计向原告付款180000元。原告起诉之后,2017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付款20000元。因被告存在尚欠款项及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后,合计为32000元,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仅对合同被解除时,被告需负担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其他情形未进行囊括,而本案合同并没有解除。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仕新向原告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0元。二、驳回二、驳回原告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广西弘升英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元;由被告黄仕新负担614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人民陪审员  利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