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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金国、朱兴国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金国,朱兴国,李斌,吴仕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382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葸建平,该行龙渠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何金国,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现住甘州。被告:朱兴国,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李斌,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吴仕利,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何金国、朱兴国、李斌、吴仕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葸建平,被告何金国、朱兴国、吴仕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8750.34元,本息合计348750.34元(利息算止2017年4月30日),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沈玉龙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原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小满支行龙渠分理处)贷款300000元,用途为羊的饲养,期限12个月,于2016年8月10日到期。年利率按照8.73%执行,由何金国、朱兴国、李斌、吴仕利等4户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笔贷款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外流无下落,担保人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审理。被告何金国、朱兴国、吴仕利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诉沈玉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当时办理担保时担保人之间相互没有见过面,担保时经询问原告工作人员,担保金额只是5万元,可合同上却是30万元。现在原告只起诉了四个担保人,且借款实际用途并不是养羊,而是偿还了沈玉龙所借的债务。现被告作为担保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书证均没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经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李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案外人沈玉龙作为借款人,向农商银行龙渠分理处贷款300000元,用于规模育羊,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73%,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0%的利息。唐智宏、何金国、朱兴国、李斌、吴仕利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给借款人沈玉龙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人沈玉龙将贷款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借款人再未履行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案外人沈玉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何金国、朱兴国、李斌、吴仕利和案外人唐智宏自愿提供担保,且双方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限与原告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承担利息并利随本清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都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何金国、朱兴国、李斌、吴仕利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沈玉龙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国、朱兴国、李斌、吴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掖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承担利息48750.34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348750.34元,并利随本清;二、被告何金国、朱兴国、李斌、吴仕利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沈玉龙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1元,减半收取3265.50元,由被告何金国、朱兴国、李斌、吴仕利连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32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