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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8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鲁天庆与冯静、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天庆,冯静,王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875号原告:鲁天庆,男,汉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克自治县照壁山乡北闸村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克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冯静,女,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国忠,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鲁天庆诉被告冯静、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恽乃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天庆、被告冯静、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天庆诉称:2016年9月10日,被告冯静丈夫王英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周转,约定利率为15‰计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7年7月1日到期,2017年1月27日王英和意外死亡,之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冯静以王英和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静辩称:该借款为我丈夫王英和生前所借,借款时我不知情,因为2016年9月1日王英和没有回家,他是否真的借款我不知道,即便真的借款时间也对不上,因为当时王英和人不在木垒,具体借款做什么我也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现王英和去世,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我认为不合理。被告王国忠辩称:王英和借款是事实,但具体借款时间我记不清了,协商后按照2016年9月1日借,当时他给我打电话说要用钱,用于给大车倒帐,因为他以前帮过我,所以我当时同意给他做担保,借款时没有约定15‰的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时一并给。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款一张,证明该借款人是王英和,担保人王国忠以及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经质证,被告冯静对该借条认可,签字确实是王英和笔迹,但认为的日期不对。被告王国忠对该借条认可,我是担保人,字也是我签的,钱不是2016年9月1日拿的,只是按照2016年9月1日为出具借条的时间。本院认为该借条确为王英和所出具,担保人王国忠所签字,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冯静、王国忠针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冯静丈夫王英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7年7月1日到期,欠款人王英和在该借条中签字,担保人王国忠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1月27日王英和意外死亡,该借款在王英和与冯静婚姻存续期间。争议焦点:被告冯静是否应当返回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王英和之间借款3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王英和于2017年1月27日意外死亡,在庭审中被告冯静认可该借款为王英和个人行为,但该笔借款自己不清楚,因此对该借款不予认可,亦不予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除了特别约定,原则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冯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静应当清偿该借款。对被告王国忠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忠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视为自己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王国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被告冯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鲁天庆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国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恽乃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