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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7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田世军与贵州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军,贵州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951号原告:田世军,又名田和平,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本县。被告:贵州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世贸广场。法定代表人:张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驰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世军与被告贵州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军、被告贵州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家具、渔具等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称,2013年3月7日,被告的施工人员开挖原告房屋旁边的土地,使原告房屋开裂,同年7月10日,被告写保证书,保证原告房屋不倒塌。但是,2013年8月7日,原告的房屋还是倒塌了,房屋内的财产被埋压,从2013年9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200元。2014年5月24日,河东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内被埋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但被告没有赔偿。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先为原告修建房屋,后再赔偿被埋压损坏的财产。2015年10月,被告为原告修建了房屋,但不赔偿财产损失。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河东新区管委会答复认为原告反映的情况属实,但与被告协商未成功,建议原告走司法程序。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县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4月1日,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承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协商,被告保证开挖边坡不会造成原告房屋开裂倒塌,如开挖造成原告房屋开裂倒塌,需经有关职能部门鉴定审核后,由被告全部负责赔偿。原告不能阻拦被告施工。3、信访答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要求沿河县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处理,沿河县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协调未成功,因原告要价过高,建议原告走司法程序。4、情况反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倒塌,家产全部埋于废墟下,被告将原告房屋修好后,对埋压财产没有赔偿,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5、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要求沿河县人民政府处理,沿河县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向沿河县人民法院起诉。6、财产清单(系复印件、没有任何人在该财产清单上签名、管委会盖有公章),拟证明原告房屋倒塌,财产损失登记情况。7、渔业船舶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黔沿渔50047渔船于2015年9月30日建造完工,作业时段为2016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禁渔期除外)等。被告辩称,原告的原房屋只有50多平方米,而被告为原告修了80多平方米;原告的财产清单是怎么得来的,财产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名,原告的财产已搬出,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多次到被告工地阻拦施工。被告方出示的证据: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租房租金、过渡费等。房屋修建内容,拟证明被告重新为原告修建了85平方米的砖房。房屋拆迁测量表,拟证明原告原房屋面积为59.57平方米等。财产登记表(系复印件、没有任何人在该财产清单上签名、管委会未盖公章),拟证明被告不认可该财产登记表。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在原告房屋旁边开发建设一恒商业广场房地产项目,被告在开挖土方过程中导致原告房屋开裂垮塌,被告便每月支付原告一定的房租费、生活过渡费等。2015年10月,被告为原告重新修建了房屋安置。2016年,原告以其房屋内的家具财产受到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先后要求沿河县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沿河县人民政府处理,均未得到处理,原告诉本院。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没有原、被告签名确认,同时也没有其他相关人员签名。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上列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没有原、被告签名确认,同时也没有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在庭审中,被告也不认可,现无法确定财产是否受到损失,财产数量和价值是多少,均不能确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尚不应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世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田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富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