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卢某与朱某1、朱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朱某1,朱某2,朱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4874号原告:卢某,女,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捷,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朱某2,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系被告朱某2之妻),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3,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1、朱某2、朱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其与丈夫朱秀良生前所建房屋拆迁补偿款1438961.08元及拆迁奖励款10000元进行分割,并由原、被告依法继承朱秀良遗产,其中原告卢某应分得62.5%;2、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卢某与朱秀良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三被告。原告卢某与丈夫朱秀良在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前营居委建房屋两套,分别位于前营居委4区69号、2区38号。2008年11月,朱秀良病故。2009年,前营居委4区69号房屋被拆迁,原告卢某和被告朱某2各得房屋一套。2017年,前营居委2区38号的房屋(济宁市房权证中字第××号)因棚户区改造被拆迁,并经任城区棚户区改造前中营指挥部核算,该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1438961.08元。原、被告无法就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无法领取,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至今,原、被告一直未与房屋拆迁安置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系确认之诉,而原、被告并未与房屋拆迁安置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诉的利益。故原告卢某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