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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绿茵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双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绿茵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双燕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772号原告:成都绿茵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涌泉江浦路86号20栋3单元1层86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林,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燕,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成都绿茵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双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林,被告王双燕到庭参加诉讼。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林参与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前被告与其解除了委托授权关系,故施兴林未参与本案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绿茵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80000元,施工地点为金鸡生活广场金鼎KTV。工程完结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到目前为止仍有176000元未支付。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现金和转账,共支付了800000元,被告曾赠送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广金鼎KTV消费卡4000元,该款项用于抵扣欠款中的4000元,故起诉金额为176000元。被告王双燕认可原告成都绿茵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关于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80000元,施工地点为金鸡生活广场金鼎KTV,付款方式是现金和转账的事实,但辩称自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980000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处理;因包间门隔音问题造成周围居民投诉至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0次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以上,要求原告方补偿;KTV厕所堵塞、下水道反臭,经通知原告方未来处理;电路问题造成KTV开业期间频繁跳电,造成经济损失200000元以上,要求原告方补偿;原告方没有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成都绿茵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双燕签定《住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80000元,施工地点为崇州市金鸡生活广场金鼎KTV,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并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被告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工程实际于2015年9月19日交付,并于2015年9月20日正式开业使用。被告王双燕至今已支付了原告成都绿茵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和转账,未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和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王双燕身份信息、《住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双燕对本案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签定《住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80000元,施工地点为金鸡生活广场金鼎KTV,付款方式是现金和转账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双燕关于自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98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双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王双燕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处理;因包间门隔音问题造成周围居民投诉至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0次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以上,要求原告方补偿;KTV厕所堵塞、下水道反臭,经通知原告方未来处理;电路问题造成KTV开业期间频繁跳电,造成经济损失200000元以上,要求原告方补偿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装修款的理由,被告王双燕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该工程并未实施验收,但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并营业至今,故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之日应视为验收之日,即2015年9月20日。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为年利率36.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为:以17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20000元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绿茵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76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王双燕负担(此款原告现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