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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瑞斌、姚丽萍与葛民虎、屠志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瑞斌,姚丽萍,葛民虎,屠志莉,葛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897号原告:姚瑞斌,男,1991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原告:姚丽萍,女,1991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民虎,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屠志莉,女,1961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葛馨,女,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姚瑞斌、姚丽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葛民虎、屠志莉、葛馨(以下简称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瑞斌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民虎、屠志莉、葛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按照每天人民币115.75元为标准,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原、被告在案外人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了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等。2015年9月8日,双方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葛民虎、屠志莉、葛馨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葛馨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葛馨经过公证系被告葛民虎、屠志莉的代理人,由被告葛馨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代被告葛民虎、屠志莉签字),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6.84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应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支付首付款80万元(含定金4万元),待被告预约归还银行贷款当日向被告支付房款5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房款55万元,于被告户口迁出当日支付尾款5万元。双方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因被告故意拖延或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原告已支付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同成交价为190万元,实际房价为2,315,000元,差额部分415,000元作为装修补偿款不计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予被告。原告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8日分别向被告葛馨、葛民虎转账支付房款76万元、415,000元、50万元,共计1,675,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3日、9月8日、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4万元、装修补偿款(实际为房款)415,000元、房款80万元(含定金4万元)、房款50万元,共计1,715,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将讼争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收房后经装修入住至今。另查,2016年9月5日,讼争房屋的银行贷款结清。讼争房屋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8月17日被查封,现上述查封措施因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代偿款而得到解封。2016年9月2日,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讼争房屋被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讼争房屋上存在抵押,但现讼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已结清,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办理涤除抵押手续,该情况实际已并不影响过户手续的办理,且讼争房屋的查封措施(案外人查封)现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过户违约金,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1日。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民虎、屠志莉、葛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涤除手续;二、被告葛民虎、屠志莉、葛馨应于上述抵押涤除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瑞斌、姚丽萍办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姚瑞斌、姚丽萍名下;三、被告葛民虎、屠志莉、葛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瑞斌、姚丽萍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按照每天人民币115.75元为标准,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葛民虎、屠志莉、葛馨负担。被告葛民虎、屠志莉、葛馨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熙春审 判 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