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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邢某与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783号原告:邢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罗某,女,彝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邢某诉与被告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钱贰万元整(¥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提出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6年12月份经被告的二叔温均义介绍相识后开始谈婚论嫁,在这过程中,罗某提出到其家中认亲并需支付2万元的彩礼钱。经过家中东拼西凑,终于凑到了2万元。2017年1月12日,我送父亲和亲戚及我等12人开车到被告家中认亲,并按照风俗习惯支付了被告2万元彩礼钱。后我与被告深圳打工,2017年4月20日左右,被告趁我上班之际悄悄离我而去,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都不接电话。后来,被告打电话说她已经回家,对我说两个人脾气合不来,彩礼钱她会退给我。之后我再打电话被告不接,到其家中找她也不与我见面。我报警后经民警调解,被告同样说彩礼钱已用完,不和我一起生活。根据婚姻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应该退还彩礼钱。原告特具状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诉。被告罗某辩称:我与邢某是经邢某家人找我二娘安碧珍介绍认识后谈婚的,我已告诉他我带有孩子、家庭经济困难等情况。原告家来了十多个人,并拿了20200元钱给家人和我,而不是邢某所说的20000元。但这些钱中,我本人得了他亲手给我的18000元钱,我父母每人各得了1000元钱,但在结婚时因我家未办酒父母就退还给邢某2000元钱作买家具用,另200元钱是给我爷爷打酒喝的在我去邢某家后也退给了邢某,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彩礼钱。我得了钱,其中拿了3000元钱参与装修,待办酒的前三天又拿了6000元钱给原告买沙发、彩电等,办酒时原告要我给他10000元钱参与办酒,说是办酒后会加倍还我,但至今未还。就是原告家的一切生活费用开支也中我掏钱开支的,我打工挣的钱也在一起花费完了,没有钱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出庭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18日(农历冬月二十日),原告邢某及其亲友等十余人到被告家中定亲,定亲过程中原告亲手将18000元彩礼现金交与被告罗某,另打发罗某父母各1000元钱,送被告的爷爷200元钱作打酒喝。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4月初,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到打工地深圳后半个月在4月18日左右,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发生矛盾,因退还彩礼问题等,原告曾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处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580元钱用作双方购买“四件套”、双方去打工时被告开支340元车票款。对被告答辩中提出的支出等,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对原告方主张的彩礼20000元数额,被告认可共收到20200元,但其中2200元是原告方按照习俗“打发”给被告方亲属后又在办酒时返送给原告,应属于相互的赠予而不认定为彩礼,故被告方收到的彩礼数额应认定为18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已经将男方所给付的钱全部用完还超支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对原告自认的被告用于购买“四件套”及购车票共计920元钱应予以扣除后为17080元。综合本案全情和当地风俗习惯,考虑双方缔结婚约情形、目的和状况,结合双方已按习俗举办婚礼且共同生活将近4个月,以及共同生活后所产生矛盾时间、根源、态度等因素,参照当地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实际等,本院酌定被告部分返还原告彩礼现金为12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邢某返还彩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