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孟庆权与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权,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马洪春,马冠中,马滕飞,毕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4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庆权,男,1939年4月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美萍,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素兰(系上诉人孟庆权之妻),女,193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景峰,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学博,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律师服务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马洪春,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一审第三人马冠中,男,193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滕州市羊庄镇杜堂村***号,现住济南市章丘区汇泉路**号。一审第三人马滕飞,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明珠小区东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济南市章丘区汇泉路**号。一审第三人毕海霞,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以上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权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山街道办)、一审第三人马洪春、一审第三人马冠中、一审第三人马腾飞、一审第三人毕海霞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孟庆权系双山街道办贺套村村民,原在本村有住宅一处。2002年,原告将该处房产卖予第三人毕海霞并将房产交付于第三人毕海霞,后第三人毕海霞将房产卖予第三人马冠中(第三人马洪春之父)、马滕飞(第三人马洪春之子),自该房屋买卖到2016年贺套村整体旧村改造,双方未因该房产发生争议。2016年,被告依据上级要求,对贺套村进行整体旧村改造,于同年4月10日与第三人马洪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现涉案房屋已拆除完毕。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贺套村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判令第三人返还因征收取得的补偿款和安置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因章丘撤市设区,2017年1月,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行政诉讼所诉行政行为,应当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孟庆权在贺套村的房产已于2002年卖予第三人毕海霞,后第三人毕海霞将房产卖予第三人马冠中(第三人马洪春之父)、马滕飞(第三人马洪春之子),自2002年至贺套村整体拆迁,原告孟庆权对该房产及所使用土地不再占有、使用,由此应视为原告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放弃,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与第三人马洪春就该房产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庆权的起诉。上诉人孟庆权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第三人仅仅是购买的房屋,因其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也无权享受分配宅基地的待遇,也就是说其并没有对涉案宅基地的合法长期使用权,只有在所购买房屋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房屋灭失的话,因其无权享受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待遇,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也就同时灭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和土地登记卡,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仍为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贺套村拆迁补偿协议书也明确拆迁补偿的方式,对土地和房屋的补偿是分离的,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对协议书中按照土地面积补偿的待遇应由上诉人享有,对房屋的安置补偿归第三人所有。2、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依法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目前已另行起诉,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本案的审理应当在该协议效力确定后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协议效力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认定该协议效力,明显错误,程序违法。4、第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对房屋进行了修建、翻建。事实上原房屋结构及面积并没有发生变化。第三人所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行政法诉讼法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明显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合法使用权人为上诉人,该证据是土地证(土地登记卡),属于政府颁发的合法性文件,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也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该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该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本案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双山街道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涉案房屋上诉人自2002年11月就已卖予第三人毕海霞,后第三人毕海霞又于2009年9月7日将涉案房屋卖予第三人马冠中及马滕飞。涉案房屋自买卖后当事人从未因该房屋的买卖发生过争议,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一直占有、使用、收益至涉案房屋拆迁前。自2002年11月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毕海霞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及所使用的宅基不再占有、使用,第三人已对涉案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涉案房屋相应的物权归第三人所有,与上诉人无关。2、涉案房屋上诉人卖予第三人后,上诉人对该房屋的物权就已丧失。第三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扩建,拆迁时所拆房屋系第三人翻建的房屋,涉案房屋已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因涉案房屋已拆迁,上诉人所言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已丧失,宅基地所有权归双山街道办贺套村民委员会所有,上诉人无权主张相应的拆迁利益。故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相应的拆迁利益应由第三人享有。3、上诉人所诉纠纷实质上是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所引发的争议。贺套村旧村改造项目2015年11月23日列入山东省2016年棚户区改造任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并非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也非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协议纠纷,其性质是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改造整合村庄,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旧村改造。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由此产生的争议能否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也并无明确立法依据,故人民法院受理此类诉讼于法无据。4、虽然国务院发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的是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即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显然无法参照该行政法规来处理因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所产生的纠纷。5、贺套村旧村改造涉及居民4000余人,户数1300余户,此种大规模的、大面积的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都是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遵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来推动和实施的,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也应当由政府统筹作出安排。上诉人作为涉案宅基地的原使用权人是否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对象或范围,其是否享有涉案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等问题,均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毕海霞购买房屋以后于2009年又卖出去了,所以案件和毕海霞没有直接关系,其他三个一审第三人买了房屋以后一直居住使用也进行了改造,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土地使用权,没有权利再要回去,一审第三人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贺套村的涉案房产已于2002年卖予一审第三人毕海霞,后一审第三人毕海霞将房产卖予一审第三人马冠中、马腾飞,自2002年至贺套村整体拆迁,该房产及所使用土地先后一直由一审第三人毕海霞、马冠中、马腾飞占有、使用,上诉人亦未对上述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事实和权利归属表示过异议,由此应视为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放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双山街道办与一审第三人马洪春就该房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事实依据。另外,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亦具有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已经另行起诉,在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被确认无效之前,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双山街道办与一审第三人就该房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实际影响,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继发审判员 魏吉锋审判员 张启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