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文君、李翠华与姚学谦、杨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华,李文君,姚学谦,杨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803号原告:李翠华,女,1958年7月3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李文君,女,1963年1月1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姚学谦,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住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滨江东路阳光水岸7号楼8-9号门。负责人:程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鑫,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文君、李翠华与被告姚学谦、杨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通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晶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君、李翠华、被告姚学谦、杨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光、人寿保险通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君、李翠华诉称:2016年10月29日午饭后,我母亲外出,傍晚未归,我们各处寻找,并报案至丰满公安局派出所,寻找三月有余无结果。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微吉林网》得到消息,经辩认和公安机关各种鉴定后,确认死者为我母亲芦凤英。2016年10月29日21时46分许,在沈阳至吉林的高速公路364公里加600米处,我母亲被同方向行驶的XX号牌照的北京现代轿车当场撞死。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5389.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姚学谦辩称:车辆不是姚学谦本人所有,其未投保交强险,与姚学谦无关,所以不应该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项下相关费用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死者与原告身份关系是否有其他同位继承人请法院予以核实。事故发生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同类案件审理结果,请求法院在划分责任时能够公平、公正划分相关责任比例。被告杨文辩称:答辩意见同姚学谦。另外补充意见如下,杨文为车主,只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责任应该由驾驶人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辩称:XX号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限,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文君、李翠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2、情况说明,证明另外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由原告李文君、李翠华主张权利;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1份,证明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情况;5、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通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已过保险期限;6、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死者的死亡时间;7、尸体处理情况1份,证明存尸的时间及费用;8、发票4张,证明存尸及尸检的费用25530元;9、证明1份,证明李翠华的误工费情况;10、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1份,证明李翠华与死者是母女关系;11、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12、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当时的检查情况;1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姚学谦当时非酒驾。被告姚学谦、杨文对原告李文君、李翠华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遗产应该由谁继承、继承人有几人,因此原告的主体不完整;对证据8我方交纳了一万的存尸费,应该予以相应的扣减。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对原告李文君、李翠华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姚学谦在我公司承保。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姚学谦、杨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1份,证明保险期限,同时也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文君、李翠华、被告姚学谦、杨文对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所举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审查认为:对原告李文君、李翠华、被告人寿保险通化公司所举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21时46分,姚学谦驾驶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沈吉高速公路沈阳至吉林方向行驶至364公里加600米处时,在左侧车道内与高速公路上的行人芦凤英发生碰撞,致行人芦凤英当场死亡。2017年5月22日,李文君、李翠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5389.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以下事实:1、XX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为杨文,杨文与姚学谦系母子关系;2、XX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死者芦凤英生有三女一子,庭前李翠莲、李文选均放弃继承母亲赔偿金的权利,并表示此权利由李翠华、李文君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姚学谦作为XX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XX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姚学谦应当首先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姚学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姚学谦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30%责任。杨文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发生本起事故时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存在过错,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姚学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事故车辆未在人寿保险通化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寿保险通化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关于李文君、李翠华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李文君、李翠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芦凤英死亡时已年满82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24503.30元(24900.86元×5年);(二)、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为257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鉴定费及存尸费:鉴定费3000.00元、存尸费22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芦凤英已死亡的事实及其在本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0.00元。关于李翠华请求其误工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学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君、李翠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二、被告姚学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君、李翠华死亡赔偿金34503.30元、丧葬费25779.00元、鉴定费3000.00元、存尸费22530.00元,合计85812.30元的30%即25743.69元;三、被告杨文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文君、李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00元(原告李文君、李翠华已预交),由原告李文君、李翠华负担396.00元,由被告姚学谦负担1508.00元,被告姚学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李文君、李翠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