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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占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占标,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秋实璟峯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8月23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占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21时20分许,在本市赛罕区展西路裕玲川菜馆内,被告人郭占标盗窃被害人王小娅人民币950元。后被告人在中银城市广场一楼电梯间内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郭占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占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21时2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区裕玲川菜馆内,被告人郭占标盗窃被害人王小娅人民币950元。后被告人在中银城市广场一楼电梯间内被抓获。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郭占标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协查函、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占标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占标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占标多次因盗窃被处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占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玉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继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