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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镇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镇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镇江,又名蔡凯波,外号“波兄”,男,1958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权、马海创,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镇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粤0513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镇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镇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5日1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联系吸毒人员吴某到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新源住宿307房吸食毒品。吴某到达307房后,张某和被告人蔡镇江一起进入该房间。随后,张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向被告人蔡镇江购买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然后三人在该房间中一起吸毒。当天14时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到该房间将被告人蔡镇江和张某、吴某现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蔡镇江携带的一个中华香烟盒,盒内有毒品4小包、2小瓶(总净重14.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5日11时多,张某发微信给他说蔡镇江等一下要过来,叫他到新源住宿307等张某。他当时听出张某的意思是蔡镇江要带冰毒过来。至12时许,他到新源住宿307房。过一会,张某和蔡镇江也过来,然后蔡镇江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给张某,张某接过冰毒后用其手机微信转账200元到蔡镇江的微信,跟着张某拿出刚购买的冰毒和他及蔡镇江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过了一会,民警到场将他们查获,并搜查到蔡镇江扔在沙发处的一个中华香烟盒,从盒内搜查出4小包冰毒和1小玻璃瓶冰毒、1小玻璃瓶麻古。后他们被民警带去审查。当时张某向蔡镇江购买200元约2克冰毒。并对被告人蔡镇江的相片辨认无误。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5日上午,他通过微信联系吴某一起去新源住宿307房吸食冰毒。10时多,他用手机(号码134××××1403)拨打蔡镇江的手机(号码137××××5518)称向其购买冰毒,双方约在洪和公路新桥路口会齐,然后他驾驶摩托车去新桥路口等蔡镇江。12时许,蔡镇江通过手机(号码137××××5518)打电话给他,他们在新桥路口会齐后一起到新源住宿307房找吴某,当时吴某已经在该房里面。他就在房间内跟蔡镇江买了200元冰毒(约2克),然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元汇还给蔡镇江。当时吴某在房间内,然后他们三人在307房间一起吸食冰毒。约14时,派出所民警到场查处,在场查获一只中华香烟盒,纸盒里面有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4小袋、用玻璃小瓶包装的麻古1小瓶、用玻璃小瓶包装的冰毒1小瓶。以上物品是蔡镇江带去房间里的,他们因为涉嫌吸毒被传唤到办案中心接受调查。他的微信昵称“武”微信号是×××;蔡镇江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我就任性本色”,他在通信录中将其名字备注为“老”。并对被告人蔡镇江的相片辨认无误。3.被告人蔡镇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5日下午1时多,他用手机联系张某后,他们在铜盂镇溪边村一路上会合,张某带他到新源住宿307房间,当时吴某已在该房间,后他在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1克)放在桌上吸食,当时张某、吴某也在该房间里吸食毒品冰毒。至下午2时多,他们三人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搜查该房间时在长沙发后面搜到一个中华香烟盒,盒内有4包封口袋疑似冰毒、1瓶疑似冰毒、1瓶疑似麻古,以上物品不是他的。后他们被传唤到办案中心。并对张某的相片辨认无误。4.“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5日14时多,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根据耳目线索在潮阳区铜盂镇溪边村新源住宿307房查获一宗吸毒案件,现场查获吸毒人员蔡镇江、张某、吴某,该所将蔡镇江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经对蔡镇江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条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经审查,蔡镇江交代了其于2016年底开始复吸食毒品冰毒至今共三次,已经成瘾严重的违法事实。5.“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办案民警根据掌握线索在铜盂镇新源住宿307房抓获嫌疑人蔡镇江。经搜查,办案民警在蔡镇江所站位置的前方红沙发下方查获一个用红色“中华牌”香烟盒包装,内装有可疑冰毒、麻古;在桌面上查获吸毒工具一个、锡箔纸一卷。现场从蔡镇江身上查获手机2部、人民币565元、钥匙1串。随后在新源住宿楼搜查到蔡镇江驾驶的摩托车1辆。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红色“中华”香烟盒1个(内装可疑毒品冰毒、麻古)、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锡箔纸1卷、手机2部、人民币565元、锁匙1串、太子摩托车1辆。7.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登记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登记蔡镇江所持有的随身财物现金12000元。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手机(号码号码137××××5518,户名萧焕辉)与手机(号码134××××1403)于2016年9月15日10时46分03秒和12时10分30秒的通话情况。9.称重笔录和取样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共净重14.59克并分别进行取样送检的情况。10.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912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疑似毒品若干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6】0905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缴获的香烟壳(检材编号A201609055002)与蔡镇江血样(检材编号A201609055001)在D3S1358等18个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3.68×1024;毒品包装袋(检材编号A201609055004、A201609055005、A201609055006)检出混合STR分型;毒品包装袋(检材编号A201609055003、A201609055007)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1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蔡镇江及张某、吴某均因吸毒严重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3.刑事相片,证明案发现场、缴获的毒品及公安机关提取有关微信截图的情况。经张某辨认,确认是他用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蔡镇江(微信号×××、微信昵称“我就任性本色”)。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蔡镇江于1958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镇江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蔡镇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摩托车1辆(停放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停车场)、毒资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蔡镇江上诉提出:一、上诉人蔡镇江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张某向蔡镇江手机中发送200元微信红包,蔡镇江没有接收。二、侦查人员在蔡镇江住所查扣12000元现金是其胞姐委托蔡镇江购买迷信品祭拜父亲过世三年的款项,并不是毒资。上诉人蔡镇江的辩护人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存放在红色中华香烟盒内4小包、2小瓶的毒品是蔡镇江持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没有考虑到蔡镇江自已有吸毒及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事实,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镇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鉴定人员窦某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发证机关为广东省公安厅,发证日期:2016年3月5日,有效期至:2021年3月14日。本案没有出现其他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蔡镇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蔡镇江提出其没有接收微信红包,没有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吸毒人员张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蔡镇江购买了200元冰毒,在场一起吸毒的吴某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故上诉人蔡镇江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蔡镇江提出在其家查扣12000元不是毒资的问题。经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蔡镇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吸毒人员张某、吴某均指证公安机关在现场搜查的毒品是蔡镇江携带的,且装毒品的香烟外壳上检验出蔡镇江的基因分型,本院提审时,上诉人蔡镇江亦承认装有甲基苯丙胺的中华香烟壳是其带过去的。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上诉人蔡镇江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的量刑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蔡镇江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镇江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向红审判员  林宏斌审判员  陈连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玫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