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9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吴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吴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217号原告:吴建明,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民,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吴建明与被告吴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伟民立即返还吴建明借款本金55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伟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吴伟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建明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率2分,每季度支付一次。2015年5月20日,吴建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吴伟民5万元借款,吴伟民亦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然而,截止2017年2月10日,吴伟民共支付利息12850元,仍有7850元未支付。为此,吴建明、吴伟民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55000元,还款时间2017年5月19日前。借款期满后经吴建明多次催讨,亦未果。吴伟民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吴建明的合法权益,吴建明特此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吴建明的诉求。吴伟民开庭后到庭称,5万的借条(两张)确实是其签的,借款也是事实;但是吴建明家里装修的时候吴伟民有提供1万元左右的装修材料。吴伟民是经营开关灯具的。借款口头上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一开始都有支付利息。重新写借条时间是2017年2月10日,当时按5万计息,计算到2017年5月20日利息刚好是5000元,就把5000元也计入本金,所以新的借条本金写55000元。2017年2月10日之后没有偿还过款项,但是2017年5月份左右吴建明家里装修,吴伟民有把价值1万元左右的材料给吴建明。吴建明否认吴伟民以装修材料抵债的事实。吴建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借条、吴建明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吴伟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吴建明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整。2015年5月20日,吴建明向吴伟民转账5万元。2017年2月10日,吴伟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吴建明伍万伍仟元整(¥55000)。此(还款时间2017年5月19日以前)。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率2分计算。2015年5月20日吴伟民转款3000元给吴建明,2016年10月24日吴伟民转款2300元给吴建明,2016年12月26日吴伟民转款7550元给吴建明。吴建明庭审中称,本金5万,从2015年5月21日计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是20700元(利息标准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经支付12850元,剩下7850元的利息未付,在2017年2月10日写借条时就把5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共计5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吴建明、吴伟民对借款事实均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吴伟民称其提供给吴建明10000元的装修材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建明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吴建民要求吴伟民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55000元的利息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吴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建明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吴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晞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立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