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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白平等与甘肃驰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白平,白玉峰,孙雪梅,甘肃驰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光宇纸业路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1607644XL法定代表人:白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平,男,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系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民乐县民联乡下翟寨村一组。身份证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玉峰,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1号。身份证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雪梅,女,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张掖市甘州区东街东升巷5号。身份证号:×××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良高,张掖市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驰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759277527法定代表人:赵新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铜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白平、白玉峰、孙雪梅与被上诉人甘肃驰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白平、白玉峰、孙雪梅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白平、白玉峰、孙雪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良高、被上诉人甘肃驰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铜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白平、白玉峰、孙雪梅上诉请求:1.要求改判上诉人付清所欠的月付款后,双方继续履行《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2.应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总额中扣除已付购车款53000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应当扣除。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虽未付清购车款,但交了一部分,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有利。另外,因上诉人一审没有来得及提交付款证据,应当扣除已付款53000元。一审所判律师费、保险费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没有法律依据,约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纠正。甘肃驰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驰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甘肃驰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本金800000元,承担利息11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元,保险费3200元,共计94972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平、被告白玉峰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出售20辆北京现代瑞纳牌小轿车,每辆车价款58000元,合计金额1160000元,就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车辆总价款31%的首付款,即人民币360000元;2、除被告首付款外的剩余购车款800000元,由于被告尚未支付的购车款占用原告资金,按照有偿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2000元。未支付的购车款和资金占用费合计912000元分24期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每月支付38000元直至被告将剩余购车款付清为止······对保证方式双方约定:若被告请自然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的三年。同时约定,若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购车款和与汽车有关的各项费用达60天的,原告可收回汽车并予以处置,所得款项可用于直接偿付一方未付清的购车款、各种税费和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此造成汽车停运期间的任何损失和因收回、变卖汽车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分期付款期间,原告保留汽车的所有权。双方还以补充条款的形式约定:被告白平为东方驾校企业法人,被告白玉峰为东方驾校实际控股人,被告白玉峰和被告白平共同承担此项贷款的还款义务。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60000元后,下欠800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两期共计76000万元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白玉峰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承诺欠付的两期车款76000元,分两期于2016年6月10日还38000元,2016年6月15日偿还38000元。该保证书出具后被告亦未履行,经原告催要,2016年7月4日,被告白玉峰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四期共计150000元车款,于2016年7月28日还清。被告孙雪梅于同日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一份,自愿为上述800000元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平、被告白玉峰未向原告支付应付车款,被告孙雪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20辆北京现代瑞纳小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甘070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20辆北京现代瑞纳小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1月10日。为此原告支出保险费3200元,保全费4520元。再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甘肃驰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张海、张铜汉做本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代理费用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且双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车款360000元后,下剩购车款8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12000万元,合计912000元被告应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每月向原告支付38000元,现被告自2016年3月28日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车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分期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支付,是基于被告自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经审查,原、被告约定的分期付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已达九期,被告以其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车款8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分期支付剩余800000元车款,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1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车款,则被告应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承担欠款800000元的利息至起诉之日,经核算,原告主张利息1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元,保险费3200元,系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提起诉讼保全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凭证予以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付款,该部分费用由原告以车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孙雪梅自愿对剩余车价款8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出具书面的担保承诺,原告与被告白平、白玉峰约定该800000元系分期付款,故其担保期限应自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到期后起算,现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孙雪梅应对上述800000元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雪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白平、白玉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白平、白玉峰偿付原告甘肃驰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800000元,利息11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元,保险费3200元,共计94972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2.被告孙雪梅对上述车款8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297元,减半收取6648.5元,由四被告负担。各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仅请求从判决认定的应付车款中扣除已付车款53000元,并提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对扣除已付车款53000的请求,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律师费、保全费,因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7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张掖市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白平、白玉峰、孙雪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昌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文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