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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思胜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思胜,余梅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4民特40号申请人: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王绍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思胜(曾用名:李恩胜),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被申请人:余梅(曾用名:余登梅),女,1974年8月19日生,蒙古族,居民,住织金县。申请人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思胜、余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称,201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李思胜、余梅与申请人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织金村银(营)高抵字(2013)年第0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贵州省织金县城××号(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为其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向申请人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最高额为人民币36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李思胜向申请人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织金村银【2014】(营)借字0053号《(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月利率为9.73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本合同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若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申请人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李思胜、余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思胜、余梅所有的位于织金县城××号(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申请人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在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498.58元(该利息系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正常利息按月利率9.7375‰的标准进行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余梅称,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应按正常利息计算,不应计算罚息、复利,且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申请人已偿还80000元,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金额与实际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借款罚息、复利等异议,属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情形,申请人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织金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李 玉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丽(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