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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詹姆森照明门市部与中山市昇龙照明有限公司、梁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詹姆森照明门市部,中山市昇龙照明有限公司,梁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962号原告:中山市古镇詹姆森照明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公园新丰西路,经营者陈坤华,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昇龙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平中路。法定代表人:曾锋。被告:梁富,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中山市古镇詹姆森照明门市部(以下简称詹姆森门市部)与被告中山市昇龙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龙公司)、梁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姆森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昇龙公司、梁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姆森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昇龙公司支付货款18660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梁富对被告昇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昇龙公司自2015年起购买原告的球泡灯外壳,初期为现金交易,2016年5月起改为月结,同年11月后停止月结,以付款提货或部分赊账的方式继续买卖交易。2017年2月8日,被告昇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因本公司年前未及时追回货款,致使拖欠詹姆森照明(陈坤华)约15万元的货款,现写此欠条证明,该笔货款在3月5日前转到陈坤华账户。落款处昇龙公司盖章,担保人梁富签名,2017年2月8日。”逾期,被告昇龙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该笔货款实际金额为161759.1元。此后,双方继续交易,2017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5日交易货值54850元,已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24850元。上述合计昇龙公司拖欠詹姆森门市部货款186609.1元。被告梁富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昇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詹姆森门市部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20张(2016年9月3日至11月4日),证明2016年9月3日至11月4日,被告昇龙公司共向原告采购170649.1元货物;2.欠条1张,证明被告昇龙公司、梁富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昇龙公司拖欠詹姆森照明(陈坤华)约15万元货款,定于3月5日前转至陈坤华账户,有被告昇龙公司盖章,被告梁富作担保人签名;3.交易额及付款额明细表(2016年5月份至2017年1月份)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被告昇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1759.1元;4.送货单6张(2017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5日),证明被告昇龙公司赊账货款5485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24850元;5.2016年5月份至2017年3月份已支付货款的送货单复印件49张,证明交易期间部分货款已支付,付款金额与送货单一致。昇龙公司、梁富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昇龙公司购买詹姆森门市部的球泡灯外壳。2017年2月8日,昇龙公司向詹姆森门市部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因本公司年前未及时追回货款,致使拖欠詹姆森照明(陈坤华)约15万元的货款,现写此欠条证明,该笔货款在3月5日前转到陈坤华账户。落款处昇龙公司盖章,担保人梁富签名,2017年2月8日。”逾期,昇龙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尚欠该笔货款161759.1元。2017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5日,昇龙公司购买詹姆森门市部的货物货值54850元,已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24850元。上述合计昇龙公司拖欠詹姆森门市部货款186609.1元。庭审中,詹姆森门市部确认梁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昇龙公司立欠条所涉的货款161759.1元,变更请求梁富对货款161759.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中山市古镇詹姆森照明灯具厂于2013年6月6日成立,2016年3月31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詹姆森门市部,为个体户,经营者陈坤华。昇龙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成立,同年10月30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勇、侯洛、梁富、曾煌,法定代表人曾煌。本院认为,昇龙公司与詹姆森门市部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昇龙公司应当向詹姆森门市部支付尚欠的货款186609.1元。梁富在昇龙公司向詹姆森门市部立的《欠条》作担保人签名,视为与债权人詹姆森门市部订立书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梁富应当对昇龙公司立欠条所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梁富与詹姆森门市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詹姆森门市部请求昇龙公司支付货款186609.1元及利息;请求梁富对昇龙公司欠詹姆森门市部的货款161759.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理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詹姆森门市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昇龙公司、梁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昇龙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86609.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古镇詹姆森照明门市部;二、被告梁富对被告中山市昇龙照明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山市古镇詹姆森照明门市部的货款161759.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计2016元,财产保全费1453元,合计3469元,由被告中山市昇龙照明有限公司、梁富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山市昇龙照明有限公司、梁富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幸锦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