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丽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406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丽英,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广,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英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丽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并撤销邯赵证复决(2014)2号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确认邯郸市大川公证处作出的(2008)邯大字第862号公证书有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了登记在藏峰名下所有的邯郸市丛台区××街××胡同××(证××)房产,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藏峰的姐姐藏桂兰、藏桂芬与藏峰恶意串通,由河北赵都公证处作出邯赵证复决(2014)2号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再以虚假诉讼起诉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登记在藏峰名下的房产,使藏峰逃避执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文书,达到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目的。河北赵都公证处与邯郸市大川公证处是平等而非监督领导机关,无权撤销邯郸市大川公证处的公证书,河北赵都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一审法院适用《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而如果公证机关不撤销,该公证又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则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丛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将河北赵都公证处作出的邯赵证复决(2014)2号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作为依据,该案件的审理确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如果不允许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2、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据此,张丽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丽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李 巍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宾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