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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9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港支行与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港支行,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张国方,徐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211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8729264E,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利中街180号。主要负责人:潘建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男,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260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方。被告: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西奚墅71号。法定代表人:薛自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贤,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国方,男,汉族,195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徐梅芳,女,汉族,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港支行(以下简称利港支行)诉被告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张国方、徐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港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国光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1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再上浮50%;截至2016年12月20日,国光公司尚结欠利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1124.25元。2、人的担保情况:三杰公司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利港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张国方、徐梅芳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向利港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国光公司归还利港支行欠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81124.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18%上浮50%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三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张国方、徐梅芳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国光公司、三杰公司、张国方、徐梅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光公司、张国方、徐梅芳均未答辩。被告三杰公司承认利港支行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利港支行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利息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三杰公司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光公司、张国方、徐梅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系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1124.2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及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918%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对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国方、徐梅芳对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125元(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港支行已预交),由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张国方、徐梅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国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