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忠华与闫淑霞、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华,闫淑霞,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943号原告:李忠华,男,61岁,1956年12月24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淑霞,女,49岁,1968年8月9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润恒,男,43岁,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部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李忠华与被告闫淑霞、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药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煜洲、赵文娟,被告闫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张军,被告修正药业委托代理人刘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李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闫淑霞及修正药业给付销售提成款共计1341530.05元。事实和理由:闫淑霞系修正药业委托的浙江省医药销售的负责人。2008年,李忠华及其妻子闫肃清(系闫淑霞妹妹)共同在浙江省为闫淑霞从事药品销售活动。2009年,闫肃清成为绍兴地区的销售负责人。2014年5月,闫肃清去世。修正药业对销售人员的管理模式是根据销售人员的销售回款数额给予一定比例的提成,各省销售回款提成结算后,由各省负责人再根据下辖的各地区负责人回款数额,对提成予以分配。李忠华及闫肃清在绍兴地区的销售回款提成均是由闫淑霞与修正药业进行结算再给付。经核实,尚欠2008年2月至2014年1月的销售提成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闫淑霞辩称,一、李忠华应当得到的提成款已经按月发放了,账目是闫肃清做的,闫淑霞和修正药业不欠李忠华和闫肃清任何提成款。李忠华所出具的在途核对表与出库单明显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另闫肃清在任职期间尚欠闫淑霞及修正药业200余万元;二、本案李忠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闫肃清与李忠华于2013年3月4日离职到武汉看病,2014年5月,闫肃清去世,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李忠华承认有688649.51元是闫淑霞垫付的,但经核对,实际给付提成和垫付各项费用为1515406.75元,因闫淑霞与闫肃清是姐妹关系,闫肃清和李忠华得到的远远超过其二人应当得到的;四、李忠华出具的账目目录第一项至第十三项均没有闫淑霞或者修正药业人员签字认可,且账目可以随意作出,虚假性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忠华请求中至少有乳康软胶囊提成款229054.21元和交接市场原在途金额548774元是不能支持的;五、李忠华尚有在途货款100余万元未交接,也没有将货物退回公司,其不应享有请求提成的权利,如存在应付提成款情形,也应当用李忠华欠修正在途货款抵消提成款;六、闫肃清、李忠华签字领取提成的款项为255627.43元,当月欠闫淑霞的提成为44817.72元,合计300445.15元,应在请求中扣除;七、李忠华在诉状中承认垫付费用抵顶提成有688649.51元,李忠华签字领取的提成为300445.15元,合计1500098.66元,给付差异1670元,经实际计算,闫淑霞实际给付李忠华夫妻的款项为3022372.41元,远远大于李忠华的主张。综上,闫淑霞及修正药业不应当再给付李忠华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李忠华的诉讼请求。修正药业辩称,一、闫肃清、李忠华均为闫淑霞在担任浙江省总期间聘用的地总,根据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的相关规定,闫淑霞对以上两人在经营地总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员的工资、工伤责任及欠款等)均由闫淑霞承担;二、根据公司财务提供的回款证据,闫淑霞在2008年10月至2015年11月担任浙江省总期间,除2008年10月、11月是给公司财务全额回款外,同时公司财务也把提成款返给了闫淑霞,2008年12月至2015年11月,闫淑霞每月均是底价金额回款,没有把利润返回至公司财务,也就是说公司财务不欠闫淑霞的层级利润。综上,李忠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闫淑霞为修正药业坤药事业部浙江省级经理,闫肃清在2009年3月1日被聘为绍兴地级经理,李忠华于2010年5月2日被聘为诸暨县级经理。2014年5月,闫肃清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此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该立即给付原告销售提成款1341530.05元?本院认为,李忠华主张2008年2月至2014年1月的销售提成款,该请求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李忠华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闫淑霞认为李忠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庭审中,李忠华也未向法庭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的证据,至起诉时即2016年4月7日,李忠华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8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建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