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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立军、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立军,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971号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81359581。法定代表人:胡家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军,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六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4890363XT。法定代表人:黎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南岳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1341525853235354G。负责人:方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立军、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犇、被告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立军、恒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共计31164.90元,当庭变更为31314.90元(车辆损失费59860.33元、停运损失费37556元,评估费2300元);2、判决人保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立军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恒安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认定。2、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我公司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认定。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费用。3、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评估费以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营业执照、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运输证。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保险单。5、车辆维修合同、结算清单、维修发票。6、评估报告、维修证明。7、评估费发票。8、六安市裕安区人们法院及中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6维修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修理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确定签字的人员是否是公司的负责人,对维修日期应当提供相应的进场时对车子进行验车的材料;对评估报告,认为做出的结论偏高,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证据7三性不持异议,但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恒安公司质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二、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举证:商业险保单正本及保险条款。原告质:1、保险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内。2、在投保人处有签章,但没有日期,没有在保险条款中签章,达不到保险法第17条的要求及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说明,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恒安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明确说明,我方没有仔细看就签章。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10时50分,王义鹏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线1120公里800米时,与吴立军驾驶的皖N×××××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立军及客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王义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军负次要责任。经查,恒安公司所有的皖N×××××号大型客车在人保霍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原告车辆维修费59860.33元(人保霍山支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恒安公司2000元)。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停运损失评估为3755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吴立军驾驶车辆与王义鹏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王义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吴立军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恒安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立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有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人保霍山支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9860.33元、停运损失37556元,评估费2300元计99216.33元。人保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人保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赔偿28625元[(59860.33+37556-2000)×30%];评估费2300元由被告吴立军、恒安公司承担690元(2300×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人保霍山支公司支付给恒安公司2000元在履行中结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计28625元;三、被告吴立军、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690元;四、被告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款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吴立军、霍山县恒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秋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