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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葫芦岛市宏远科技有限公司、高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葫芦岛市宏远科技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2288号原告:赵某,男,汉族,汉族,住葫芦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葫芦岛市宏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某,男,住葫芦岛市。原告赵某与被告葫芦岛市宏远科技有限公司、高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赵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5,600.00元,承担20%(即3,120.00元)的违约金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递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初,原告与第一被告葫芦岛市宏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即第二被告高某签订了”企商宝会员协议”办理了”会员”,同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15,600.00元”服务费”。根据协议约定,办理会员后可以享受贷款服务和办理信用卡业务等,被告承诺在7-15天期限内可以领取贷款(此贷款为高息贷款),于是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该公司递交了贷款200,000.00元的书面申请表,经由被告高某受理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但被告一直未能发放贷款。11月14日,原、被告就此事协商,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12月5日前被告将服务费全和退还原告,但被告仍未履约,故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及地址进行送达,现无法送达且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此情况应属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已减半)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笑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