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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光与刘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刘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3658号原告高光,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刘雁斌,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告高光与被告刘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雁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雁斌偿还高光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以12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11月4日,刘雁斌以用钱开公司做生意为由向高光先后两次借现金14万元。事后,经高光多次追要此两笔借款的时候,刘雁斌除于2015年11月18日给高光更换欠据外,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刘雁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娄灵芝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刘雁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光与刘雁斌是朋友关系。刘雁斌向高光借款。2014年12月22日,高光通过其妻子娄灵芝账户转账给刘雁斌12万元。2015年11月4日,高光再次通过娄灵芝账户转账给刘雁斌2万元。2015年11月18日,刘雁斌给高光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刘雁斌于2015年11月18日向出借人高光借款人民币1727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借条中注明借款人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并列明172700元的计算方法。具体计算方法为2014年12月21日借款12万元,借期1年五个月,利息为30600元。到期日期:2016年5月20日。2015年11月4日借款2万元,借款日期7个月,利息为2100元,到期日期:2016年6月3日。合计本金140000元+32700元(利息)=172700元。借款到期后,刘雁斌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刘雁斌向高光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刘雁斌理应向高光偿还借款。现高光要求刘雁斌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书面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该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雁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光借款本金十四万元及利息(以十二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自二〇一五十一月四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起诉状、证据及传票的费用二百六十元及公告判决书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确定),由被告刘雁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凤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伯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