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执恢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大足县第三建筑工作公司住黔西县工程队与贵州省黔西县水泥厂拖欠工程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足县第三建筑工作公司住黔西县工程队,贵州省黔西县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大足县第三建筑工作公司住黔西县工程队,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城关镇文化路后院。法定代表人刘千国,系该工程队队长。被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县水泥厂,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261号。法定代表人任新黔,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大足县第三建筑工作公司住黔西县工程队与贵州省黔西县水泥厂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县水泥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3,190,910.18元及利息,均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5执恢1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建忠审判员 谌珊珊审判员 刘崇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