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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常治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治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26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治国,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博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博安物业公司)诉被告常治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被告常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博安物业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3426.82元;2、被告支付2016年和2017年的二次垃圾转运费12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永泰房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由原告为永泰城汇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业委会成立选聘新物业企业时止。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2.3元每月每平方米,缴费方式为每年10月份缴纳下一年度的费用。原告在出示临时管理规约的同时,被告签署承诺书。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常治国作为业主,自2015年11月1日至今,未缴纳物业费及二次垃圾转运费120元(每年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常治国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不交物业费是因为以下原因:1、物业服务态度不好;2、小区卫生差;3、物业安保不到位;4、小区的活动场地被车位占了;5、小区电梯质量差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常治国是永泰城业主,原告与永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依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3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为3426.82元。物业服务为长期性、整体性的服务,物业公司在整体服务中虽存在不足,但尚能保障小区整体环境及秩序的正常运转,不足以就此认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的物业费3426.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垃圾转运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26.82元;二、被告常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二次垃圾转运费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薛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梁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