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307号原告:李某,女,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吕某,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儿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陪嫁品由原告取走;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儿子吕铭源于2015年1月19日出生,现在孩子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系网恋,我与被告认识时才十七岁,人生观价值观还不成熟,考虑事少,在与被告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和被告脾气不和,性格不一致,俩人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今年三月份我向被告要点钱回娘家,被告不仅不给,还不让我回娘家,还殴打我,还在电话中辱骂我母亲,跟我母亲说他不要我了,让我母亲把我接走,于是我被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们曾协议过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后来因为被告不去民政局没有离成。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后,2016年12月1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原告李某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但原告李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结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缺点和错误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