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与紫荆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紫荆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初5号原告: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白鹤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田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堤,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紫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研、李娜,被告紫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鸥、姚佳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紫荆公司退还中铁公司支付的货款177021850.93元;2、紫荆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35404370.19元;3、紫荆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紫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AHNY-HF-C-2013-008的《化肥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化肥采购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向紫荆公司购买6万吨有机化肥,每吨单价3179元,总金额为1907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紫荆公司若不能按时交货,应向中铁公司承担未交付货物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陆续向紫荆公司支付货款177021850.93元,但紫荆公司至今未交货,也未向中铁公司返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后,中铁公司确认其诉请的利息损失为自货款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紫荆公司答辩称:1、中铁公司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中铁公司实际支付的化肥款为161699725元,该数额是经过双方对账确认的,应予认定。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贸易往来,超过161699725元的部分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2、紫荆公司对案涉款项仅承担补充返还责任。中铁公司同意先由紫荆公司向上游供应商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公司)提起诉讼,然后根据该案的判决结果,以紫荆公司对永禄公司享有的债权优先偿付中铁公司,不足部分才由紫荆公司继续偿付。目前,紫荆公司诉永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中铁公司应于该案审结并执行完毕后再向紫荆公司主张权利。3、《化肥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紫荆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第四条约定货物的质量指标及数量指标以中铁公司下游客户验收为准,但中铁公司既未指定交货地点,也未指定下游客户,导致紫荆公司不能交货。因此,紫荆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因中铁公司未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且紫荆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返还责任,故中铁公司要求紫荆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紫荆公司又补充答辩称案涉款项具有融资性质,是中铁公司将款项出借给永禄公司使用。中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化肥采购合同》,证明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付款凭据13张、中铁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中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的方式向紫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7021850.93元。证据三、2015年5月9日的《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往来签认记录单(以下简称《15年签认记录单》),证明截至2015年9月30日,紫荆公司仍欠中铁公司货款未退还,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证据四、编号为ZJXS20130401-HF-1的《化肥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副本,证明为履行《化肥采购合同》,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签署了编号为ZJXS20130401-HF-1的《化肥采购合同》,用来申请国内信用证,信用证项下共计5086.4万元系中铁公司支付案涉《化肥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紫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中铁公司负有先行指定交货地点和下游客户的义务。由于其未指定,导致紫荆公司无法交货,紫荆公司不构成违约。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交货后付款,但中铁公司却未收货即付款,有向指定的主体提供融资的意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161699725元部分的款项系双方发生的其他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该份记录单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其他大量贸易往来,由于紫荆公司已在该记录单上注明以2014年12月31日《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与紫荆控股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表》(以下简称《对账确认表》)和《备忘录》为准,故该记录单上记载的数额不能作为确认债务的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紫荆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一、三、四能够达到中铁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一、三、四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对超过161699725元的付款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紫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反驳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31日《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往来签认记录单》(以下简称《14年签认记录单》)、《对账确认表》、2015年1月14日《备忘录》,证明中铁公司支付给紫荆公司的化肥款为161699725元,而非177021850.93元。中铁公司举证的证据2中的付款凭据并非全部用于支付案涉化肥款。中铁公司同意紫荆公司先向永禄公司诉讼,再根据最终的判决结果,以紫荆公司对永禄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和相应的担保物处置取得的款项优先对其偿付,不足部分再由紫荆公司继续偿付。证据二、紫荆公司向中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快递单打印件,证明紫荆公司向中铁公司开具了161699725元的化肥销售发票,并于2013年5月27日、6月9日、6月27日、10月12日邮寄给中铁公司,案涉化肥款为161699725元。证据三、2015年12月1日《关于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及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清欠相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证明中铁公司的母公司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紫荆公司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时,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提交该份证据,确认本案有融资的背景以及紫荆公司配合中铁公司起诉永禄公司的事实。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14年签认记录单》和《对账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铁公司没有《备忘录》的存档,无法核实《备忘录》的真实性。在《对账确认表》中涉及案涉化肥款的事项有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表格第四行中记载的“2013年7月付紫荆公司货款6987450.93元”,该款相应的转款凭证载明的付款用途为“支付化肥款”,第二部分为表格第十一行至十四行记载的“2013年5、6月份四次化肥款共计161699725元”,仅从该两部分的表述就可以看出紫荆公司收到的化肥款不止161699725元。另外,《备忘录》中关于化肥款的事项载有“紫荆控股承诺”字样,而《备忘录》中的其他事项的记载却为“经紫荆控股与能源公司共同协商同意”字样,上述表述用语有所不同,表明《备忘录》中关于化肥款的相关承诺是紫荆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对证据二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在紫荆公司处,并未入中铁公司账目,且发票由紫荆公司开具,不能证明发票数量是否完整,也不能证明中铁公司向紫荆公司所付款项的金额。对证据三《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说明紫荆公司向中铁公司还款的来源,并没有体现出紫荆公司系配合中铁公司起诉永禄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体现案涉款项具有融资的背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中铁公司对证据一中的《14年签认记录单》和《对账确认表》、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中《备忘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备忘录》中加盖有中铁公司印章,中铁公司并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签订一份《化肥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中铁公司向紫荆公司采购有机化肥6万吨,单价每吨3179元,总金额为19074万元。第二条交货时间及地点,2014年12月31日前,紫荆公司负责运至中铁公司指定的地点,并承担运费、装卸费及其他杂费。第四条验收方式,货物的质量指标及数量指标均以中铁公司下游客户验收结果为准,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如因货物质量、数量问题造成中铁公司被下游客户扣罚,此扣罚及中铁公司的相关损失均由紫荆公司负责赔偿。第五条付款方式,紫荆公司将化肥送到中铁公司指定地点验收无误后,中铁公司开具普通发票,中铁公司开立180天远期国内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全部货款,由此产生的贴息费用和相关银行手续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中铁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应向紫荆公司承担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紫荆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应向中铁公司承担未交付货物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违约方还应赔偿由此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货物跌价或升价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相关税费损失等)。第十一条合同有效期限,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于2013年5月至12月间,以银行转款、银行承兑汇票、开立国内远期信用证的方式向紫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7021850.93元,具体付款时间和数额为:2013年5月7日银行转款1000万元、2013年5月10日银行转款500万元、2013年5月28日银行转款200万元和300万元、2013年6月3日银行转款500万元、2013年7月12日银行转款6987450.93元、2013年9月6日银行转款2717.55万元、2013年11月22日国内远期信用证付款2692.6130万元、2013年12月3日国内远期信用证付款2393.7870万元,以及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的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99.4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对上述款项,紫荆公司确认收到,并开具了161699725元的发票。在合同履行期内,中铁公司未向紫荆公司下达交货通知和指定交货地点。庭审中,紫荆公司确认案涉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另查明:除案涉合同外,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之间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间,双方曾多次对账。在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确认表》中,第四行记载2013年7月付紫荆公司货款6987450.93元,第十一行至十四行记载2013年5月、6月四次销售有机肥,共计金额161699725元。其中2013年7月所支付6987450.93元货款,相对应的2013年7月12日银行转款凭证记载的用途亦为化肥款。2015年1月14日,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签订《备忘录》,主要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铁公司账目记载,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之间账面往来款形成数额为10.5亿元,按照紫荆公司账目记载,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之间账面往来款形成数额为8.05亿元,双方存在差异数额为2.45亿元(紫荆公司对包括但不限于有机化肥货款,以及相关资金占用费、财务费用、港杂费等款项和费用的发生及承担存在异议),现各方对账面往来款项形成数额及其差异部分处理达成以下共识,并签署本《备忘录》。一、关于有机化肥货款紫荆公司与中铁公司对账中,存在161699725元的差异。此笔差异是2013年5月至10月间,双方签署的销售有机化肥合同项下发生的贸易款。此款紫荆公司承诺根据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以其对永禄公司享有的债权和相应的担保物处置取得的款项优先对中铁公司进行偿付。不足部分由紫荆公司继续偿付……。”2015年12月1日,中铁公司及其母公司中铁物贸公司与紫荆公司召开对紫荆公司的清欠会议,《会议纪要》第四项关于永禄公司化肥款诉讼问题载明“双方一致同意紫荆控股配合现紫荆控股起诉永禄公司化肥款一案,现已多次开庭待判决,待法院正式判决生效后,紫荆公司同意待诉讼款执行收回后,将其质押对方100%股权相对应的近1亿元土地和正在经营的酒店实物资产等全部财物转让给中铁物贸偿债。”再查明:紫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为履行案涉合同,与永禄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目前,紫荆公司以永禄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款项的性质是货款还是融资款;如果是货款,数额是多少,中铁公司主张返还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紫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签订的《化肥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紫荆公司虽辩解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是中铁公司与永禄公司之间的融资款,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紫荆公司为履行案涉《化肥采购合同》与永禄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以永禄公司为被告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从紫荆公司的该诉讼行为可以看出,紫荆公司对其与中铁公司之间,以及其与永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认可的,因此,中铁公司基于案涉《化肥采购合同》关系所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货款,紫荆公司关于案涉款项为融资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化肥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19074万元,中铁公司举证证明其向紫荆公司实际转款数额为177021850.93元,紫荆公司辩称该177021850.93元中有161699725元为案涉化肥款,超出部分是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认为,首先,紫荆公司对收到中铁公司177021850.93元款项并无异议,对超出161699725元部分,紫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不能说明其收款的具体事由。其次,《备忘录》仅载明紫荆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化肥款的差异部分为161699725元,并未表明案涉化肥款的总额仅为161699725元。且从《对账确认表》可以看出,中铁公司除2013年5月、6月支付化肥款161699725元外,另于2013年7月向紫荆公司支付了6987450.93元,因该6987450.93元相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亦为化肥款,故应认定在161699725元之外,中铁公司还存在支付化肥款的情况。最后,案涉增值税发票系由紫荆公司开具,所开发票的时间、金额也是由紫荆公司确定,在双方对案涉货款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认定紫荆公司的收款数额。中铁公司主张其向紫荆公司支付177021850.93元货款有付款凭证、《备忘录》、《对账确认表》等证据证实,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足以认定。紫荆公司收取货款后,未向中铁公司发货,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后,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进行多次对账,并以《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方式确定了返还货款的方法,且在庭审中,紫荆公司也表示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故从上述行为看,双方事实上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紫荆公司再基于该合同占有货款已于法无据。因此,对中铁公司要求紫荆公司返还177021850.9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备忘录》中,紫荆公司承诺将根据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以其对永禄公司享有的债权和相应的担保物所得款项优先对中铁公司进行偿付,不足部分由紫荆公司继续偿付。在《会议纪要》中,紫荆公司又确认待其诉永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诉讼款执行收回后,将其质押对方的100%股权相对应的近1亿元土地和正在经营的酒店资产等全部财物转让给中铁公司偿债。紫荆公司的上述承诺应理解为中铁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而同意增加的债之履行方式,并不能排除中铁公司向紫荆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权利,故紫荆公司关于其承担的系补充返还货款责任,案涉货款应先以其对永禄公司买卖合同之诉而享有的债权进行返还,不足部分再由紫荆公司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化肥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紫荆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中铁公司指定的地点。根据该约定,中铁公司在履行期限内向紫荆公司指定交货地点是紫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但中铁公司并未指定交货地点,造成紫荆公司客观上无法交货,该结果不属于紫荆公司违约行为所致,故对中铁公司关于紫荆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紫荆公司收取中铁公司货款而未交货的实际情况,导致中铁公司产生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自紫荆公司收到货款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铁公司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荆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77021850.93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1000万元自2013年5月7日起、500万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500万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500万元自2013年6月3日起、6987450.93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2717.55万元自2013年9月6日起、2692.6130万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2393.7870万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1000万元自2014年1月8日起、5099.49万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600万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11039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8931元,由紫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21263元,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87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平审 判 员 方慧代理审判员 夏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璐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