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敏宏汽车有限公司、欧红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敏宏汽车有限公司,欧红敏,俞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4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主要负责人:黄世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力,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敏宏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滨海大道。法定代表人:欧红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欧红敏,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俞光红,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敏宏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宏公司)、欧红敏、俞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敏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30000元;2.被告欧红敏、俞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象山支行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次月5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和被告俞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敏宏公司、欧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利息、罚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给予双方一个月的调解期。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日,被告敏宏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将严格按照编号为象山中小2016年人借字2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待本合同约定200万元贷款放下后每季度至少归还本金5000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俞光红、欧红敏签订编号为象山2016人个保12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俞光红、欧红敏作为保证人,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愿意向债权人中国银行象山支行提供保证。(2)主合同为债权人中国银行象山支行与债务人敏宏公司之间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3)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和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被担保住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敏宏公司签订编号为象山中小2016年人借字2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人敏宏公司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象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3)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资金。(4)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5)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6)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担保人俞光红、欧红敏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象山2016人个保120《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7)借款人敏宏公司承诺每季度归还本金50000元。(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等,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6年8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象山支行将上述2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敏宏公司指定账户,并出具《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利率为5.31%。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敏宏公司未履行向原告每季度归还50000元本金的承诺,且自2017年4月22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及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2017年6月9日,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编号为NO.09480698《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主要载明,民事代理费30000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支付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承诺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贷记回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敏宏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欧红敏、俞光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欧红敏、俞光红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敏宏汽车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0元,减半收取11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0元,由被告宁波敏宏汽车有限公司、欧红敏、俞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