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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7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金洋与杭州华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洋,杭州华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084号原告:徐金洋,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燕青、胡肖庆,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古运路85号古运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黄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利娟,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洋为与被告杭州华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利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滨江区许家河和汤家河截污管工程由被告杭州华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施工。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用机械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PC200、PC120二台挖掘机,二台挖机每月租金共41000元。后原告即向被告工地派出该型号二台挖机供被告工地施工需要。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王秋云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91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用机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91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租金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为299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意见:证人王某的证言可证实王秋云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直接负责人。虽然这当中有多层次的分包关系,那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情。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是不允许分包的,如果进行分包,那么分包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下面工程负责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秋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为该工地提供了设备租赁和实际的施工,被告是实际收益人,被告应当承担王秋云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中的挖机设备租赁不是纯粹的设备租赁,还包括人工费,与房屋租赁是有区别的。因原告一直向王秋云催讨租赁费,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本案工程被告只委托杨永波作为代理人,并没有委托除杨永波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更没有委托王秋云。王秋云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一直是由黄希苹担任的,王秋云并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并不能代表华东公司。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7月28日竣工验收。王秋云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在工程结束后。因此,王秋云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是否将设备用于涉案工程,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仅凭王秋云的说法。本案中王秋云一直是在做承包项目业务,其承包的项目中涉及到很多家公司和很多工程,并不只有本案这一个工程。原告所提供的租赁设备用于哪个工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我们认为涉案租赁物没有在我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王秋云作为工程承包人,已经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证据中几份证据与本案有高度的同一性,并不排除本案系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答辩人保留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2.被告与原告并未发生任何的租赁关系。如果王秋云向原告租赁设备,应由王秋云支付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3.租赁费即使真实存在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本案诉讼主体是被告华东公司,如果原告要进行催讨也应向被告催讨,但自2013年起,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讨。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的租金发生在2013年,租赁费用到期结算点是2014年1月底左右,现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中标承建滨江区许家河和汤家河截污管工程,工程项目经理登记为黄希苹。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为落实滨江区许家河和汤家河截污管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特签发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杨永波完全认可委托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内容,并代表本企业全面履行总承包合同,实施施工项目全过程,全面管理。杨永波因涉案工程联系杭州通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2013年3月28日,通和公司与王秋云签订《杭州市滨江区许家河汤家河截污管工程汤家河段施工协议》,约定:通和公司承建的杭州市滨江区许家河汤家河截污管工程汤家河段,由王秋云以“包工包料包资料”承包。工程除泵房中一体式水泵为通和公司提供及负责安装王秋云需配合安装单位施工外,其余工程量均为王秋云工作范围。2013年5月,王秋云因需租用挖机联系原告徐金洋,双方签订的《租用机械协议》载明:“立协议单位:徐金洋(以下简称甲方),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工地急需使用挖机,向甲方租用PC200、PC120挖机,特订以下条款;租费,PC200每月23000元,PC120每月18000元;时间,2013年5月12日;付款方式,按工程款进度支付;等。”原告徐金洋在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字,王秋云在乙方处签“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4年1月底,以上协议约定的设备租赁期满,王秋云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仍有欠款。2014年12月20日,王秋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徐金洋在杭州市滨江区汤家河和许家河截污管工程中承包挖机机械,经双方结算,合计欠款291300元。”欠款落款处载明:欠款人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秋云,身份证:。”以上《租用机械协议》与欠条落款处被告均未盖章。之后,原告曾向王秋云催讨剩余租赁费,但未果。另查明,被告企业名称于2016年3月11日由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华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委托书》、《杭州市滨江区许家河汤家河截污管工程汤家河段施工协议》、《租用机械协议》、《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诉请的设备租赁费属以上规定租金情形,诉讼期间为一年。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涉案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款进度支付,该约定不明确,且租赁期间已于2014年届满,原告与王秋云于2014年12月业已对租赁费进行结算,故租金应当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故本案应自2014年12月起算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一直在向王秋云催讨,王秋云为工程负责人,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自2013年起,被告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对本案租赁费的催讨,王秋云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因此即使本案租赁费真实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王秋云催讨租赁费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向本院提供杭州滨江区许家河和汤家河截污管工程8月份工程进度表复印件(表格落款处有施工单位“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项目经理处有王秋云签字)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王秋云为被告的项目经理,能对外代表被告。被告对此提供了涉案工程6月份、7月份工程进度表原件,施工单位落款处有“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项目经理为黄希苹,且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印章与原件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租用机械协议》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及款项的支付过程中,原告均同王秋云发生往来,而未曾与被告联系。原告提供的进度表为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租赁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王秋云具有代表被告的授权表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驳回原告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金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原告徐金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园园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