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7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立、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金立,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4民初7511号原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被告:杨金立,男。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云龙。原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立、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显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货款517356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一杨金立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产品购销合同,给被告二发包的东方银座中心城送货,双方约定购货数量以实际发生为主,原告一共给被告送了547558.13元的货物,被告一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51735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一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二作为本案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案的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其没有相关的法律关系,另一被告杨金立原告只提供了被告的姓名,也不能提供其它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有误且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卫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74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乃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