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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法执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魏乐平、魏邦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某,魏某青,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1143号申请执行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被执行人彭某,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执行人魏某青(曾用名魏某清),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魏某某,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富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彭某、魏某青、魏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魏某青、魏某某在富顺县有营业用房一间和住房一套,并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魏某青、魏某某在富顺县有营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33.16㎡,产权证号2012*****号)和江泥路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66.73㎡,产权证号2012*****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腾科审判员  钟碧秀审判员  曾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胜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