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7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7570吴根翠与陈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翠,陈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570号原告:吴根翠,女,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依明,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吴根翠与被告陈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告陈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25000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依明辩称,欠原告25000元是事实,但是利息应该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经双���对账后,被告陈依明向原告吴根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根翠材料款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正(315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陈依明给付原告吴根翠6500元,至今尚有25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依明对欠原告吴根翠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依明应当偿还欠款。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结算形成欠条,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前提下,案涉欠条形成时间即为货款清偿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酌情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根翠欠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陈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宁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