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孝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曲某1,曲某2,曲某3,张孝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文盲,居民,住新泰市。系本案被害人曲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1,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系本案被害人曲某4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2,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新泰市。系本案被害人曲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3,女,1989年6月4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新泰市。系本案被害人曲某4之次女。诉讼代理人马艳,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孝瑞,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3866031-1。负责人李茂富,该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薛勇,该公司员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曲某1、曲某2、曲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翟文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曲某1、曲某2、曲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马艳,被告人张孝瑞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庆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04:50许,被告人张孝瑞驾驶鲁J×××××号小客车沿新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泰市刘杜镇南流泉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曲某4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曲某4死亡。经认定,张孝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4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当日,张孝瑞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孝瑞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孝瑞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曲某1、曲某2、曲某3请求判令赔偿其丧葬费28635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7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保全费11694元、整容费2607元、车损2800元,共计754451元(张孝瑞已支付10万元)。被告人张孝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张孝瑞在事发后拨打急救电话,现场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安财保公司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04:50许,被告人张孝瑞驾驶鲁J×××××号小客车沿新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泰市刘杜镇南流泉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曲某4(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曲某4死亡。张孝瑞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4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当日,张孝瑞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害方要求对张孝瑞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曲某1、曲某2、曲某3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635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17.17元,共计711292.17元。被告人张孝瑞已支付10万元。肇事车辆于2016年11月24日在泰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孝瑞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孝瑞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曲某4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孝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张孝瑞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7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8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要求仪容整形费用2607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赔偿,不予支持;其要求诉讼保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泰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剩余损失601292.1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孝瑞赔偿,剩余损失101292.17元由张孝瑞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孝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曲某1、曲某2、曲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费共计六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孝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曲某1、曲某2、曲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十一万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一角七分(含已支付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荣斌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