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171号原告:刘义,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池阳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11755848P(1-1)。负责人:邓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池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被告财保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29598.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7时14分许,原告驾驶登记为原告所有的皖R×××××号中型货车行驶至钟梅路××钟桥××路与××路交口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与刘广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广友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友受伤后经宣城和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脑震荡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为刘广友支付医疗费29598.7元。原告所有的皖R×××××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财保池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刘广友之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虽原告持有医疗费票据,但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实际赔偿;该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导致被告没有提交非医保的证据;目前第三者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能否足额赔偿也无法确定,原告就垫付款项先行诉请理赔不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刘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皖R×××××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持A2驾驶证。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皖R×××××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4月19日,原告驾车与刘广友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原告负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刘广友受伤后在宣城和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为刘广友支付医疗费29598.7元。财保池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理赔需要对方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财保池州分公司对刘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刘义对财保池州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且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刘义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财保池州分公司所举证据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不能证明该条款已交付被告并向被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刘义向财保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车辆为皖R×××××号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2017年4月19日7时14分,刘义驾驶皖R×××××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钟梅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行驶至郎溪县钟桥××路与××路交口路段时,因忽视观察,与沿钟桥分流西路自南向北由刘广友骑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广友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管大队认定,刘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友受伤后,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23日在宣城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刘义为刘广友垫付了医药费29598.75元。本院认为:刘义与财保池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义驾驶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财保池州分公司应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刘义要求财保池州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9598.7元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财保池州分公司抗辩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实际赔偿,经查,刘义垫付的医疗费已经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对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付;财保池州分公司抗辩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义支付保险金295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雪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