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3848号原告: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公司),住所地: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配套区。法定代表人: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兰,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被告:张加明。原告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公司与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加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商砼款331333元、违约金66266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其给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尚欠331333元至今未付。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加明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预拌混凝土销售年度框架合同,拟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违约金;原告提交欠款确认函,拟证实被告欠款数额;原告提交还款承诺书和欠款确认函,拟证实被告张加明承诺其本人同意还款。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1日,原告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公司(供方)与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年度框架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需求总量暂定5000立方米,暂定人民币1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以实际月施工方量为准,结算方量为本月的80%,余款2013年11月31日前付清。履行期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张加明代表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署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7月7日,被告张加明承诺,其本人保证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货款631341元。2015年4月27日,张加明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331333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加明再次承诺:张加明欠原告货款331333元,2016年5月末之前还款。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331333元,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张加明署名的欠款确认函,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鉴于被告张加明书面承诺其个人给原告偿还货款,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31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6266元(331333元×20%),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鉴于被告张加明未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张加明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加明给付原告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公司货款331333元;二、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公司违约金66266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计3632元,由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加明共同负担3135元,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千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