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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91民初2328号原告: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刘东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山,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山东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新民,董事长。原告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与被告山东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冶金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鑫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冶金设计院立即支付货款295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货款利息34416元(从2015年11月2日-2017年7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山东冶金设计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山东冶金设计院承包的河北钢铁集团武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炉工程,在2010年4月24日就该工程的上料皮带机设备,鑫恒公司、山东冶金设计院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对设备交付、货款支付等均作了明确约定,鑫恒公司按约交付设备,山东冶金设计院以各种理由推托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山东冶金设计院共计支付货款1805000元,剩余295000元货款山东冶金设计院未结清。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为保护鑫恒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公断。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恒公司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名称为“山东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及合同中均显示为“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不一致,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卉人民陪审员 审民陪审员苏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