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区竞涛与梁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竞涛,梁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867号原告:区竞涛,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宏,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健华,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区竞涛诉被告梁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竞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健华一次性归还借款12.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017年3月14日为35525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健华自2016年1月20日以个人名义经朋友梁振宇介绍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用于被告梁健华的餐厅资金周转,被告梁健华辩称餐厅处于正常运作,有还款能力,款项用于餐厅装修经营需要现金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梁健华商议后,原告次日2016年1月21日早上给被告梁健华提取现金1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2016年2月21日起,原告根据借款借据内容向被告梁健华追讨欠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又通过朋友梁震宇向被告梁健华多次追讨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梁健华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梁健华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梁健华出具《借据》,约定:被告梁健华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区竞涛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又约定,如被告梁健华未按借据内容进行还款,原告区竞涛追讨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梁健华承担。借据下方注明:本人梁健华确认收到借款12.5万元整。又查明,原告区竞涛于2016年1月21日在尾数94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取现12.5万元。同日原告区竞涛在被告梁健华经营的餐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梁健华。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又查明,原告区竞涛与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委派刘惠宏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为原告诉梁健华民间借贷纠纷提供诉讼服务,律师费为3000元,并已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取款凭证》、《委托合同》及《发票》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区竞涛与被告梁健华签订《借据》发生借贷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健华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将借款12.5万元出借给被告梁健华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给原告,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区竞涛主张被告梁健华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梁健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应负违约责任,应向原告区竞涛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梁健华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的争议主要因被告梁健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发生,且在《借据》约定被告未按借据内容进行还款,原告区竞涛追讨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梁健华承担。因此原告区竞涛主张被告梁健华支付律师费3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竞涛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区竞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保全费1145元,合共诉讼费用4655元,由被告梁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吴嘉文书 记 员  XX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