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忠清与杨忠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清,杨忠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060号原告:杨忠清,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正(系原告配偶),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良,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杨忠清与被告杨忠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正、柯国生,被告杨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象山县××××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所需法定税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房屋出卖契一份,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房产证××登记地址××)的房屋出卖给��告。原告于当日付清购房款,并入住至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发生转移。现双方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杨忠良答辩称:1.被告原来确有将房屋卖于原告的意思,但是原告未付清购房款,只支付了6000元,尚欠3000元;2.房屋出卖契载明的房屋坐落地址与房产证登记地址不符,出卖人“杨忠良”签名非被告书写,捺印记不清楚了;3.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确实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户口本、房屋出卖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各一份。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不动产权证书一份。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卖契,被告质证认为,房屋出卖契上出卖人“杨忠良”签名非被告书写,捺印忘记了。另房屋出卖契载明的房屋坐落地址与房产证登记地址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房屋出卖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其收到过6000元购房款,尚欠3000元。说明原、被告对房屋价款约定为9000元,与房屋出卖契载明的价格相符。对于地址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辩称因当时门牌号标注为幸福路真武弄6号,故房屋出卖契记载地址为幸福路真武弄6号。而被告在庭审中称,除了讼争房屋,被告在当时并无其他房屋。故原告辩称意见合理,应予采信。另结合原告从1992年12月开始实际居住使用讼争房屋以及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均由原告保管的事实,均能与房屋出卖契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鉴上,本院对房屋出卖契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辩称尚欠房款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均属石浦镇城北村(现划入石浦镇九市区社区)村民。1992年12月7日,因被告在石浦××路另行建造房屋居住,将祖遗的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号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售予原告。由案外人许仁绍代笔书写房屋出卖契一份,案外人黄仁裕作为中间人在出卖契上签字确认。原告当日付清购房款9000元,被告将房屋连同房产证、土地证一并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6年以权证遗失为由,补办了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现因讼争房屋列入棚改范围,原、被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则���含买卖的形式。1992年,原、被告就讼争房屋达成买卖契约,且双方各自完成了交付义务,讼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故该房屋出卖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讼争房屋转让虽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但该房屋买卖双方系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该转让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买卖双方应互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效力,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所有权变更,除完成交付外,商需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过户税费的承担问题,本院��为,由于房屋出卖契上对此未曾约定,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购房时已举债,故无钱缴税,以致当时未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可见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是需要承担相关税费的。另根据房屋的交易金额及当地农村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故本院推定应由原告承担房屋过户相关的税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忠清办理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幸福路23弄4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杨忠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诗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