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8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409号原告: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99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E栋9层03单元。法定代表人:齐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聪,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路名城大厦11楼E座。法定代表人:黄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与被告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聪到庭参加诉讼。华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华明公司向兴大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117763.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3965.5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763.78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应计付至实际足额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1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29日止为83965.58元)。2.华明公司向兴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30507.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5651.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0507.6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应计付至实际足额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1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29日止为235651.96元)。3.华明公司向兴大公司支付代垫货款差额69151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6777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应计付至实际足额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以136561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以136561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以10193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2015年5月30日起以691517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29日止为6367775.7元)。4.华明公司向兴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税差1136856.85元。5.华明公司偿还兴大公司代垫的堆存费1905923.88元、税差197784.55元、仓储险8898.09元、印花税11278.33元、增值税开票附加210669.89元。诉讼过程中,兴大公司变更其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仓储险金额为4239.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兴大公司、华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MMYXD20140605号《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1.华明公司委托兴大公司以兴大公司的名义代理采购货物,代理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代购货物数量、代销单价等专属性约定以双方另行签订的《供货合同》为准;3.兴大公司在收到华明公司依供货合同约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并自主选定承运人、保管人、保险人等相关服务提供商并与之签署相关协议;4.供货商及货源已经华明公司确认,华明公司应对供货商资信和产品质量负责,无条件按供货商向兴大公司交付货物的现状接受货物,同时应于兴大公司指定期限内偿付兴大公司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及遭受的一切损失;5.若华明公司未在签订供货合同时书面指示兴大公司投保的相关事项,则兴大公司有权自主确定需要保险的环节及其险种、保险金额,华明公司不得以保险方案存在瑕疵为由向兴大公司提出索赔;6.华明公司认可兴大公司为完成委托事务所发生的一切相关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华明公司提货前所产生的运输费、仓储费、保险费),该等税收及费用不含在供货合同的价格中,另由华明公司据实承担,若需兴大公司代垫且需兴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增加的税费由华明公司承担;7.华明公司除应按兴大公司与供货商的结算价格向兴大公司支付代购货物的货款外,另应按兴大公司与供货商结算价款的0.733%(含税)向兴大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因不可归责于兴大公司的事由导致供货合同或买卖合同等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不符约定条件的,华明公司仍应全额支付兴大公司代理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华明公司还应自兴大公司向供货商付款之日起第21日,以兴大公司与供货商的结算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点六六七(含税)为标准向兴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并计至华明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最迟不超过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若遇中国人民银行提高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则前述资金占用费计付标准作同等幅度提高;8.若华明公司违约,兴大公司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包括转售供货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货物用以折抵华明公司应付的任何款项在内的相关措施;9.兴大公司、华明公司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签署的名称为“供货合同”的合同均受本协议各条款约束,供货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应以本协议约定为准;10.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2日,应华明公司的要求,兴大公司与华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MMYXD20140701B01号《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约定:1.华明公司应按货款总金额16066000元的15%支付兴大公司履约保证金,在华明公司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之前,若货物的国内市场参照价格(由兴大公司判断,华明公司不得异议)相比兴大公司向供货商采购的价格下跌已超过5%,则华明公司应自兴大公司将追加履约保证金的通知送达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依约追加保证金,在华明公司向兴大公司付清价款前,履约保证金与追加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华明公司,并可抵作最后一笔价款,若华明公司违约,则兴大公司有权单方宣布将其抵作华明公司应付的任何款项;2.先付款后提货,华明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0月2日前以现款方式向兴大公司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3.华明公司逾期支付任何款项,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兴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付款第31日起,改按日万分之十计付,不含税),应计至华明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4.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本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湖里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5.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时,违约方放弃要求法院调减违约金数额的权利;6.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华明公司于签约后向兴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409900元(该履约保证金已全额用以抵作华明公司应付兴大公司的部分代垫货款)。同日,兴大公司与华明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厦门博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钦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BQXD20140701A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兴大公司代理华明公司以16066000元的价格向博钦公司购买红土镍矿55400湿吨等。签约后,博钦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兴大公司转移55400湿吨红土镍矿的货权,兴大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代华明公司向博钦公司支付货款16066000元。之后,虽经兴大公司多次催告,华明公司既未依约追加履约保证金,也未依约付款提货。兴大公司只好于2015年5月5日将前述红土镍矿55400湿吨以125元/吨的价格出售给河南金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结算后确认,兴大公司实际向河南金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红土镍矿为53927.38湿吨,河南金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货款6740922.5元(该货款亦已全额用以抵作华明公司应付兴大公司的部分代垫货款)。兴大公司认为,华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兴大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明公司未作答辩。兴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兴大公司提供《协议书》、《供货合同》、《函》、《货物进仓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限期履约函》、《追加保证金事宜函》、《货物转售通知函》、《镍矿购销合同》、《准予变更通知书》、建行回单、回单、EMS详情单、收货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单、发票、保单、保险费支付凭证、证明、确认函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福建省兴大进出口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名称变更登记为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华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MMYXD20140605的《协议书》,约定:华明公司委托兴大公司以兴大公司名义代理采购货物,代理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代销货物数量、代销单价等专属性约定以双方另行签订的《供货合同》为准;兴大公司收到华明公司依供货合同约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同时自主选定承运人、保管人、保险人等相关服务提供商并与之签署相关协议;供货商及货源已经华明公司确定,华明公司应对供货商资信和产品质量负责,承受兴大公司依供货合同所为行为的后果,并无条件按供货商向兴大公司交付货物的现状接受货物,同时在兴大公司指定期限内偿付兴大公司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及遭受的一切损失;若华明公司未在签订供货合同时书面指示兴大公司投保的相关事项,则兴大公司有权自主确定需要保险的环节及其险种、保险金额,华明公司不得以保险方案存在瑕疵为由向兴大公司提出索赔;华明公司认可兴大公司为完成委托事务所发生的一切相关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华明公司提货前所产生的运输费、仓储费、保险费),该等税收及费用不含在供货合同的价格中,另由华明公司据实承担,若需兴大公司代垫且需兴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增加的税费由华明公司承担;华明公司除按兴大公司与供货商的结算价格向兴大公司给付代购货物的货款外,另应按兴大公司与供货商结算价款的0.733%(含税)向兴大公司给付代理手续费,因不可归责于兴大公司的事由导致供货合同或买卖合同等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不符约定条件的,华明公司仍应全额支付代理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华明公司应自兴大公司向供货商付款之日第21日起,以兴大公司与供货商的结算价款(华明公司已向兴大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点六六七(含税)为标准向兴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并计至华明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最迟不超过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若遇中国人民银行提高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前述资金占用费计付标准作同等幅度提高;若华明公司违约,兴大公司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包括转售供货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货物用以折抵华明公司应付的任何款项,要求华明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兴大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内的相关措施;兴大公司、华明公司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签署的名称为“供货合同”的合同均受本协议各条款约束,供货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应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2014年7月2日,华明公司向兴大公司发函,委托兴大公司与华明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博钦公司签署并履行BQXD20140701A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兴大公司与华明公司相应签署HMMYXD20140701B01号《供货合同》。同日,兴大公司与博钦公司签订编号为BQXD20140701A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兴大公司以16066000元的价格向博钦公司购买红土镍矿55400湿吨;博钦公司应于2014年7月4日前将上述货物于连云港旭东货场处以转货权的形式交付给兴大公司,并将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货权人为兴大公司的正本入库单交由兴大公司;兴大公司收到入库单后二个工作日内向博钦公司支付货款。同日,兴大公司还与华明公司签订编号为HMMYXD20140701B01的《供货合同》,约定:华明公司应按货款总金额16066000元的15%给付履约保证金,在华明公司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之前,若货物的国内市场参照价格(由兴大公司判断,华明公司不持异议)相比兴大公司向供货商采购的价格下跌已超过5%,则华明公司应自兴大公司将追加履约保证金的通知送达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应追加的履约保证金付至兴大公司账户,在华明公司向兴大公司付清价款前,履约保证金与追加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华明公司,并可抵作最后一笔价款,若华明公司违约则兴大公司有权单方宣布将其抵作华明公司应付的任何款项;先付款后提货,华明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0月2日前以现款方式向兴大公司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若华明公司逾期给付任何款项,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以日万分之五(不含税)为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付款第31日起改按日万分之十计付,不含税),计至华明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7日的,兴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华明公司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兴大公司所受损失;兴大公司解除本合同后有权转售货物,转售时,若华明公司将拟转售的价格、数量等信息通知华明公司之日起1日内华明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书面异议但未在这一期限内以拟变卖价格来款并补足该价格与华明公司应付款项间的差额款项的,兴大公司这一转售价格视为合理的销售价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时,违约方放弃要求法院调减违约金数额的权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7日,华明公司向兴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409900元。2014年7月8日,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向兴大公司出具《货物进仓单》,确认2014年7月8日起,前述55400湿吨红土镍矿货物货主为兴大公司,保管人为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兴大公司向博钦公司支付货款16066000元。2014年9月29日,兴大公司催告华明公司追加保证金3878000元。另外,兴大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5月5日向华明公司发函,催告华明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华明公司将转售货物,华明公司未予以答复。2015年5月5日,兴大公司与河南金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镍矿购销合同》,将前述55400湿吨红土镍矿以125元/湿吨出售。河南金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9日支付兴大公司货款3462500元、3278422.5元,共计6740922.5元(成交时核准数量为53927.38湿吨)。河南金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已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31日收到上述货物。兴大公司支付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供应链物流分公司本案讼争合同项下镍矿堆存费1905923.88元。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代兴大公司就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货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总货值1606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实付保险费4239.64元。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兴大公司名称由福建省兴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更名为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兴大公司与华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兴大公司依约与华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支付履约保证金,并履行了代理采购货物的义务。华明公司未依约付款提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大公司主张华明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资金占用费、代垫货款差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堆存费、保险费,有合同依据。就前述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兴大公司主张按照下表计算:序号费用数额(元)应付款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数(元)日期标准1代理手续费16066000×0.733%=117763.782014.10.2117763.782014.10.3-2014.11.10.05%2014.11.2起0.10%2资金占用费(16066000-2409900)×3.667/10000×66日=330507.662014.10.2330507.662014.10.3-2014.11.10.05%2014.11.2起0.10%3代垫货款差额16066000-2409900-3462500-3278422.5=6915177.52014.10.216066000-2409900=136561002014.10.3-2014.11.10.05%136561002014.11.2-2015.5.80.10%16066000-2409900-3462500=101936002015.5.9-2015.5.290.10%22.5=6915177.52015。30起0.10%4堆存费1905923.885保险费4239.64经审查,4堆存费1905923.885保险费4239.64经审查,上述计算方法有合同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兴大公司主张的堆存费税差、逾期付款违约金税差、增值税开票附加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可待相应款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兴大公司主张的印花税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华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117763.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29日为83965.58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7763.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计算)。二、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30507.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29日为235651.96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0507.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计算)。三、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公司支付代垫货款差额69151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29日为6367775.7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91517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四、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限公司代垫的堆存费1905923.88元。五、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限公司财产一切险保险费4239.64元。六、驳回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六、驳回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33元,由福建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310元,由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彭媚媚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