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39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豫0523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原审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4元、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2元、李某白色飞鸽牌山地车一辆、宋某黑红色跑狼牌山地车一辆、张某酒红色BOSKEY牌山地车一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盗窃他人山地自行车六辆,其中三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元,另三辆因无实物无法鉴定价值,其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其因盗窃犯罪四次被判处刑罚,经教不改,2016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撤回上诉。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刑初4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江书审判员 高 源审判员 王中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