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忠卿与刘晓松、钟小梅所有权确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卿,刘晓松,钟小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463号原告:胡忠卿,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安,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刘晓松,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钟小梅,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忠卿与被告刘晓松、钟小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安、被告刘晓松及其与钟小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忠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对土门巷41号(原为土门巷19-21号)一楼房屋(房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000306**号)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协助其办理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28日,其与刘晓松、刘应远、李秀香三人代表刘应远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其出资开发三人共有的位于原荆门市土门巷21号宅基地。后其按协议支付了补偿款100000元,并在工程竣工后返还了房屋。其对涉案房屋为了避交税费,以刘晓松之名办理了房产登记。后其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补偿款28800元,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宜无果。二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请对象错误。其在土门巷41号没有房屋,不是土门巷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予答辩。胡忠卿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联合建房协议、房产证、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开发,由其母居住,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3、收条,证明其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其已支付补偿款,二被告放弃该房屋的权利,承诺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未按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其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实质的影响,本院未予采纳。本院对胡忠卿举证组织了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联合建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最后签名处,没有刘晓松的签名,对该协议中刘应远的签名无异议,刘晓松虽属家庭成员,但该协议中的土地有87.10平方米使用权登记在刘晓松名下,其未在协议中签名,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是东宝区龙泉街道土门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单位出具的,而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必须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单位加盖公章,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明缺少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原告不能仅凭证明来佐证房屋属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权不是以居住为准,而是以登记为准。该证明将土门巷19-21号的一楼和土门巷41号等同,于法律规定不符,房屋属不动产,其登记应以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收条,第一份是土地证联合开发补偿款20000元,第二份是建房补差款88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28800元,即使双方存在联合建房,用28800元购买87.10平方米的面积也远远不够。本院对胡忠卿的举证审核认为,具有证据的属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应远系刘晓松之父、李春香之夫。2003年7月28日,胡忠卿与刘应远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由胡忠卿出资开发三人位于原荆门市土门巷21号宅基地,胡忠卿支付补偿款100000元,返还房屋两间及门面房一间。后胡忠卿按协议支付了补偿款100000元,并在工程竣工后按约定返还了房屋。胡忠卿对开发的涉案房屋在办理分户时,为了避交税费,借用刘晓松之名办理了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土门巷19-21号,房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000306**号)。后刘晓松以胡忠卿对其土地占用未获补偿为由,向胡忠卿主张权利。经双方协商,胡忠卿向二被告支付补偿款28800元,二被告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胡忠卿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补偿款后,要求二被告协助过户无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一般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但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晓松,胡忠卿提供的证据足能推翻该登记的事实,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涉案房屋名义上的共同所有权人,其应按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据此,胡忠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忠卿对原位于土门巷19-21号、2幢101号房屋(房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000306**号)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刘晓松、钟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胡忠卿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宜。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刘晓松、钟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天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