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强、霍帮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霍帮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霍帮财,男,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霍帮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霍帮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强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芝兰新城小区西北角广德湖北路东侧移动基站,窃得该基站的空调铜管。2.2015年6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强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鄞县大道北侧宁波甬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西侧移动基站,窃得该基站的空调铜管。3.2015年12月24日至28日的一天,被告人李强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禄广桥村桥下一弄北面山腰移动基站,窃得该基站的电缆、接地汇流铜排等物品。4.2016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强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诚信东路风神公司西侧移动基站,以撬防盗门的方式进入基站,窃得该基站的电缆、接地汇流铜排、空调铜管等物品。5.2016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强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鄞州大道和宁横南路路口移动基站,以挖洞的方式进入基站,窃得该基站的电缆、接地汇流铜排等物品。6.2016年5月5日至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强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姚家浦村移动基站,以挖洞的方式进入基站,���得该基站的电缆、接地汇流铜排等物品。7.2016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强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宁波东出口旁世纪大道移动基站,以挖洞的方式进入基站内,窃得该基站的电缆、接地汇流条、接地汇流铜排等物品。8.2016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强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鄞州大道旁移动基站,以挖洞的方式进入基站,窃得该基站的电缆、接地汇流条、空调铜管等物品。9.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强至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某135弄靠近江边的段塘北移动基站,以挖洞的方式进入基站,窃得该基站的电缆、蓄电池连接线、接地汇流铜排等物品。10.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李强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中海国际社区南面移动基站,以撬扭挂锁的方式进入基站,窃得该基站的电缆、接地汇流铜排��电池连接线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14.5元。1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强伙同他人至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招宝山大桥附近金鸡山移动基站,窃得该基站的空调铜管1.8千克,价值人民币60.3元。12.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强伙同他人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台塑东墙外侧移动基站,窃得该基站的电缆、接地汇流铜排、接地汇流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214.64元。13.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强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栎斜村高速路边的移动基站,以撬防盗门的方式进入基站,窃得该基站的电缆、接地汇流铜排、空调铜管等物品。14.2017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强、霍帮财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嘉溪村铁塔公司移动基站,以撬扭挂锁的方式进入基站,窃得该基站的电缆、接地汇流条、接地汇流铜排��开关电源、空调铜管,价值共计人民币5665.4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霍帮财。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叶某。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已扣押霍帮财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棍1根、套筒扳手6个、螺丝刀1把、老虎钳1把、开口扳手5把、美工刀1把、刀片4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霍帮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王某、张某、徐某,4、鲜某,4、段某、钱某、周某,楼某,4、叶某、邓某、郑某、冯某、李某、文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霍帮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李强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霍帮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霍帮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但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被告人李强应继续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霍帮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强犯罪所得财物继续追缴并退赔给各被害人。四、作案工具撬棍1根、套筒扳手6个、螺丝刀1把、老虎钳1把、开口扳手5把、美工刀1把、刀片4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学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