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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华根与干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根,干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712号原告:张华根,男,生于1945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英,女,生于1977年1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张华跟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干利平,男,生于1989年11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仁寿大道延伸线人力资源市场大楼*楼。负责人叶剑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华根与被告干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仁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思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根及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干利平,被告平安财险仁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根诉称:2016年12月16日8时10分许,干利平驾驶川Z×××××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线××二水厂外)因大雾干利平未观察到前方由张华根骑行的自行车,造成两车相撞,张根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干利平负全部责任,张华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华根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85天花费住院费25950.23元。2017年6月20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华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50元,护理费80元/天×85天=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9年×10%=25504元,康复后续医疗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309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57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干利平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的医治经过无异议,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总共垫付了75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处理中予以抵扣;3.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5%的自费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其余损失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仁寿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伤残等级需向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中一张门诊票据没有医院公章,不予认可,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4.原告的医治天数过长,认可50天;5.护理费认可80元/天×50天=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50天=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应计算8年;6.鉴定费不由我公司赔付,其余请求赔偿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8时10分许,干利平驾驶川Z×××××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线××二水厂外)因大雾干利平未观察到前方由张华根骑行的自行车,造成两车相撞,张根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华根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85天花费住院费25410.23元。其中干利平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平安财险仁寿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干利平负全部责任,张华根不负责任。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华根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华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张华根于2017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卧硬板床休息一月;2.避免腰部负重及长时间静坐;3.加强腰部背部肉功能锻炼;4.病情变化专科就诊;5.门诊随访。干利平持有C1E驾照,具有驾驶川Z×××××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资格。其在平安财险仁寿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干利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张华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各方当事人对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干利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三款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约定,故原告有权请求本案被告平安财险仁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干利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张华根提交在2017年5月10日花费的门诊票据因无医院盖章,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问题,张华根出生于1945年,于2017年6月20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各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仁寿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8年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认定问题,2016年12月16日张华根入院时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月21日购买一套胸腰椎支具并提交购买票据,系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康复后续医疗费和营养费并无相关医嘱,张华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事故受伤后产生了上述费用,故对上述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目前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541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3.护理费80元/天×85天=6800元;4.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8年×10%=22668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辅助器具费309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218.23元,其余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仁寿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第1、2、3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项限下负责赔偿第4、5、6、7、8项损失共计30458元;“交强险”中共计赔偿40458元。原告现目前剩余的损失扣除自费药25410.23元×15%=3811.53元,还剩20948.70元,由平安财险仁寿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负责赔偿。品迭被告平安财险仁寿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还应再赔偿51406.7元。被告干利平应赔偿医疗费中未赔偿的自费药3811.53元品迭被告干利平已经垫付7500元,被告干利平应返还3688.47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仁寿公司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中扣出直接支付给被告干利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根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7718.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干利平垫付款3688.47元;三、驳回原告张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7元,由干利平承担527元,张华根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思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