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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0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民初472号原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购买了原告装饰材料,共计欠款28300元,被告于2015年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300元。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本案调查重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300元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购买了原告装饰材料,共计欠款283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装饰材料,尚欠283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支付原告货款283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货款2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全振审 判 员  曹永涛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