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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高、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租住的潮南区陈店镇金都公寓511房中,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1999年10月11日出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租住的潮南区峡山街道雅新住宿611房中,又先后2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发案现场���照,书证材料,监控视频截图,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司马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隆江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宋某、王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渭泓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