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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井余与周礼琪、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礼琪,王井余,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安瑞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礼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井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基地丰秀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解佃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安瑞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3430室。法定代表人:江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礼琪因与被上诉人王井余、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科公司)、北京安瑞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礼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王井余负担。事实和理由:周礼琪未与王井余因车辆行驶发生纠纷,王井余是与事发时前方两辆车发生纠纷,周礼琪与王井余也未发生争论理论过程。王井余在周礼琪未与其直接发生事故前提下,手持铁棍暴力拦截周礼琪车辆,周礼琪为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才将车辆开走。王井余有驾驶经验,其用身体拦截行驶中的车辆属于故意冒险行为,周礼琪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王井余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保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由周礼琪承担80%赔偿责任过重,请求依法判决。王井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2日16时5分许,周礼琪驾驶福田公司所有的京H×××××(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新2**国道1044KM+625M处与王井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井余受伤。后周礼琪驾驶京H×××××轻型普通货车逃逸,王井余即送入沭阳钱集医院、沭阳中心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王井余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沭公交证字【2015】第90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京H×××××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王井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周礼琪、福田公司、智科公司、安瑞通公司、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57961.7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96740元(按江苏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1767.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16时16分许,在新2**国道胡集段,王井余驾驶苏N×××××/苏N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周礼琪驾驶京H×××××(临时号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福田公司)轻型普通货车在同向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双方互不相让。在此过程中,王井余驾驶的车辆与苏N×××××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苏N×××××/苏N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左侧碰撞苏N×××××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右侧),王井余、周礼琪均停止驾驶。王井余遂下车扒在京H×××××右侧车身,与周礼琪理论。在此过程中,周礼琪驾车离开现场时,致王井余摔倒受伤。王井余伤后至沭阳县中心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2014年3月2日至3月7日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2015年3月7日至3月25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3月25日至4月3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57161.70元(沭阳县中心医院医疗费54320.03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93088.01元、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753.66元);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休息3月,术后3-6月修补颅骨,不适随诊。2015年3月23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所取得的证据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王井余及其妻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杭州名园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王井余伤后由其妻子护理。2015年江苏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56406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京H×××××轻型普通货车为福田公司生产的商品车,由该公司交给智科公司负责运送给购车人,智科公司将车辆交由安瑞通公司承运,安瑞通公司又与周礼琪签订《商品车驾送运输合同》,约定由周礼琪负责运送肇事车辆至江西上饶,凡是由于事故造成商品车损毁或人员伤亡,由周礼琪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并就劳务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被保险人为智科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平安物流责任综合保险条款》第五部分通用条款,总责任免除,第十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一审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一、王井余与周礼琪就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周礼琪、安瑞通公司、智科公司、福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确定,各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王井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王井余认为,周礼琪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王井余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周礼琪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王井余驾驶车辆故意阻碍其通行并用铁棍打砸肇事车辆引起,王井余对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井余与周礼琪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理论过程中,周礼琪未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即驾车驶离,致王井余摔倒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礼琪提出,双方发生事故系因王井余引起,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双方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系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与发生事故并无必然联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王井余打砸肇事车辆,且即使王井余存在上述行为,也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周礼琪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井余在与周礼琪理论过程中,身体接触车辆,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周礼琪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周礼琪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王井余认为福田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智科公司系车辆被保险人,安瑞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述三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福田公司认为,该公司虽系登记车主,但公司已将车辆交由智科公司运送给购车人,事故发生在承运期间,其不应承担责任。智科公司认为,该公司承运肇事车辆后,已将车辆交由安瑞通公司承运,承运期间的风险应由安瑞通公司承担。安瑞通公司认为,该公司承运肇事车辆属实,但已将车辆交由周礼琪运输,其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福田公司将出售的商品车即本案肇事车辆交由智科公司运送给购车人,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智科公司将肇事车辆交由安瑞通公司承运,双方之间也为运输合同关系。安瑞通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又将驾运事宜交由周礼琪完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事故虽发生在肇事车辆承运期间,但周礼琪为实际承运人和侵权人,福田公司、智科公司、安瑞通公司为运输合同相对人,上述三公司对事故发生均无过错,且智科公司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福田公司、智科公司、安瑞通公司依法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因该起事故系王井余行为所引发,周礼琪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周礼琪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井余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周礼琪驾车过程中致伤王井余,事实清楚,其系在驾车离开现场时发生事故,认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且平安财保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已就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其主张免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公司还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供可替代用药清单,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绝对免赔额500元),故王井余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王井余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王井余医药费为157961.7元(包括救护车费8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误工费为18853.51元,护理费为14314.95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193006.16元。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井余43968.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9037.7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730.16元(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周礼琪赔偿王井余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井余经济损失43968.4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井余经济损失118730.16元;三、周礼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井余各项损失共计500元;四、驳回王井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254元,由王井余负担374元,周礼琪负担1880元。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周礼琪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就本案事故,王井余所驾驶车辆与一辆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停止行驶,王井余下车走到周礼琪车边进行交涉。但周礼琪未在确保车身右侧王井余安全的情况下即驾车加速驶离现场,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王井余在下车走到周礼琪车边时,其身份已经转化为行人,而周礼琪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未在确保车边王井余人身安全情况下即驾车加速驶离现场,致使其车辆将王井余带倒并导致王井余受伤。即使出于避免纠纷和自身安全的考虑,周礼琪不停驶车辆,也应该在离开现场后的合理期间内停驶并立即报警,但其驾车离开后未及时采取任何有助于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礼琪就事故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周礼琪虽辩称王井余手持铁棍暴力拦截并打砸其车辆,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礼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周礼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周栋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