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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玉民与于树振、李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民,于树振,李玉芝,刘甲文,于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218号原告:徐玉民,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树振,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现住址。被告:李玉芝,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现住址。被告:刘甲文,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肥城市。被告:于晓龙,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住肥城市,现住址。原告徐玉民与被告于树振、被告李玉芝、被告刘甲文、被告于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树振、被告李玉芝、被告刘甲文、被告于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于树振、李玉芝借我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及现金14万元,其余两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1日。到期后,被告于树振在2015年8月16日归还15万元,仍欠本金199万元及利息。特具状起诉。被告于树振未作答辩。被告李玉芝未作答辩。被告刘甲文未作答辩。被告于晓龙未作答辩。原告徐玉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据及金额为10万和5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四被告未到庭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条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玉民与被告于树振之间有多次经济来往。2014年2月份,被告于树振、被告李玉芝因购货向原告徐玉民提出借款的要求。当月12日,原告徐玉民与被告于树振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1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当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月利率3%。如逾期,借款人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日另按本息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借据有效期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十年。被告刘甲文、被告于晓龙与原告徐玉民约定,二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十年。随后,原告徐玉民交付给被告于树振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现金14万元,被告于树振当即出具收到条一份。2015年8月16日,被告于树振归还原告徐玉民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方式为金额分别为5万及1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此后,被告于树振、被告李玉芝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甲文、被告于晓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树振、被告李玉芝向原告徐玉民借取现金14万元及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据。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超出了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甲文、被告于晓龙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时尚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树振、被告李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玉民借款本金199万元;二、被告于树振、被告李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玉民借款利息(以本金214万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776106.67元,以本金199万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刘甲文、被告于晓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甲文、被告于晓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树振、被告李玉芝追偿;五、驳回原告徐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被告于树振、被告李玉芝、被告刘甲文、被告于晓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代理审判员  吕士锋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秀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