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钟伟东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伟东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钟伟东,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上诉人钟伟东因起诉肖某犯侵占罪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7刑初70号不予受理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伟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其与肖某等人合伙挂靠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成某昌商住大楼项目部,借用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名义开发“龙南县龙昌商住大楼”房地产项目。在经营开发过程中,肖某涉嫌挪用资金,龙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侦查,2015年6月10日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挪用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资金9980434.09元,侵占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资金2699648元。2015年6月18日龙南县公安局以肖飞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移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肖某不具有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不以犯罪论处。自诉人认为肖某利用其合伙人的身份侵占合伙项目资金,实际上是侵占了自诉人相应份额的资金,应当追究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将其非法侵占的资金返还给自诉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自诉人钟伟东与肖某是公民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肖某基于合伙人身份占用的资金,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自诉人的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对自诉人钟伟东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钟伟东上诉称,肖某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兼出纳,负责管理该项目上的资金,保管合伙项目资金是肖某的职责之一。项目部资金是合伙的财产,其中上诉人占27.79%的份额,肖某侵占项目部财产就侵占了自诉人交给肖某保管的财产。肖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0条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请求撤销原审不予受理自诉人起诉的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7刑初70号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