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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丽侠与姜艳、李炜、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侠,姜艳,李炜,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213号原告:徐丽侠,导购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金锐、刘浩,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炜,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一汽金融大厦D座5层。主要负责人:赵烨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宏臣,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原告徐丽侠与被告姜艳、李炜、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侠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锐、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艳、李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3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7,974.12元、误工费13,84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9.60元,共计54,249.76元扣除被告姜艳垫付3000元,诉讼请求赔偿总金额51,249.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1时25分,被告姜艳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条街东兴200米处时,其车右侧前轮将原告左脚碾压,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至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被告姜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李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包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原告在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被告姜艳、李炜未作答辩。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是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的约定,我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11时25分,被告姜艳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条街东兴200米处时,其车右侧前轮将原告左脚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压伤、左足跖骨骨折。住院66天,原告支付门诊费143.80元,住院费16,033.44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审理中,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表示重新鉴定,本院指定其休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间提交。原告主张月工资3,460.00元,并提供宽城区温州城像个宝罗服饰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工资发放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告未能提供。另查明,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姜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姜艳事发后移动现场未做标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再查明,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炜,该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0元)。审理中,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律师费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及,并提供2016年9月28日被告李炜签名的“投保人声明”一份,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证明其已向被告李炜作出声明和提示。本院认为,被告姜艳驾车将原告致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号车辆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6,3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7,974.12元、误工费13,840元、复印费9.60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974.12元、误工费13,840.00元、复印费9.60元,合计31,823.72元。因被告姜艳在事故发生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结合《鑫安汽车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26.04元(扣除被告姜艳垫付的3,000.00元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18,926.04元,应由被告姜艳、李炜共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其相关证据,虽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按照吉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数额,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予以支持。虽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表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力。另外,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并提供被告李炜签名的“投保人声明”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7,100.00元,仍由被告姜艳、李炜共同赔偿。被告姜艳、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丽侠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974.12元、误工费13,840.00元、复印费9.60元,合计31,823.72元;二、被告姜艳、李炜共同赔偿原告徐丽侠医疗费3,3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26,026.04元;三、驳回原告徐丽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姜艳、李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