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宏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宏顺,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丽水市万达科教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中心主任,住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丽、王玲,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顺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宏顺及其辩护人李晓丽、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宏顺在担任丽水市万达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丽水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工程部副主任、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工程等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周某、张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陈宏顺已退还周某人民币100000元,退还张某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宏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宏顺辩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宏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在案发前主动退还受贿款;3、被告人陈宏顺规劝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陈宏顺是救援队队员,平日积极参加救援,省人民政府给其个人三等功,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建议依法对其判处其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宏顺在担任丽水市万达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丽水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工程部副主任、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工程等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至2014年期间,工程承包人周某为感谢被告人陈宏顺对其承包工程项目的关照,并为了和被告人陈宏顺搞好关系以便继续得到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陈宏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年初的一天,在丽水市莲都区江滨小区附近的一家足浴店内,周某送给被告人陈宏顺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陈宏顺予以收受。(2)2014年年初的一天,在丽水市莲都区江滨小区附近的一家足浴店泡脚结束后,周某在送被告人陈宏顺回家的车上送给被告人陈宏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宏顺予以收受。2、2015年至2016年期间,工程承包人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宏顺对其承包工程项目的关照,并为了与被告人陈宏顺搞好关系以便继续得到关照,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陈宏顺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年初的一天,在丽水学院在建项目工地附近,张某送给被告人陈宏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宏顺予以收受。(2)2015年年中的一天,在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小区152号被告人陈宏顺家楼下,张某送给被告人陈宏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宏顺予以收受。(3)2016年年初的一天,在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小区152号被告人陈宏顺家楼下,张某送给被告人陈宏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宏顺予以收受。案发前,被告人陈宏顺已退还周某人民币100000元,退还张某人民币1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宏顺于2016年8月19日被侦查机关依法书面传唤到案。2017年8月,被告人陈宏顺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宏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宏顺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宏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陈宏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至今,其在丽水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担任物管中心主任。(1)其曾分三次收受周某的现金人民币115000元。第一次是在2013年年初的一天,周某在市区江滨小区附近的一家泡脚店包厢里送给其7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3年5、6月份,周某在丽水学院校园里送给其15000元现金;第三次是在2014年前后,周某约其到江滨小区的一家泡脚店里泡完脚后,在周某的车上送给其3万元现金。在此期间,周某承做了不少丽水学院的工程项目,周某送钱是为了感谢其在工程上的关照,并和其搞好关系,让他可以继续承做工程项目;(2)其曾分三次收受丽水学院后勤公司木工张某的现金2万元,第一次在2015年年初,张某在丽水学院的项目工地上送给其5000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5年中,张某在其家楼下,送给其5000元现金,第三次是在2016年年初,张某在其家楼下,送给其一箱柑桔和一只土鸡,箱内有10000元现金。其在丽水学院负责工程项目管理期间,安排张某承接了不少学院的工程,这2万元是张某为了和其搞好关系,感谢其在工程上的关照,并让其以后继续关照其生意而送给其的;(3)后来,因为丽水学院经历了多次内审和外审,加上学院里有人被查处,其心里比较害怕,在2014年到2016年期间,分四次退还给周某人民币115000元,在2016年5月份退还给张某170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1)其是丽水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木工组组长,在后勤公司领取固定工资,同时,其也会从后勤公司接粉刷等临时性的小工程,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人陈宏顺是丽水学院后勤公司物业主任,是其领导,先后从被告人陈宏顺那里拿了点工程做过,为了感谢被告人陈宏顺的关照,与被告人陈宏顺搞好关系,继续承包些工程,其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陈宏顺现金2万元。第一次是在2015年初的一天,其在丽水学院的一个工地上,送给被告人陈宏顺5000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5年6、7月份,其在被告人陈宏顺在灯塔工业区的家楼下,送给被告人陈宏顺5000元现金;第三次是在2016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其还是在被告人陈宏顺家楼下,送给被告人陈宏顺一箱柑桔和一只土鸡,柑桔箱内有1万元现金。(2)2016年5、6月份时,被告人陈宏顺因害怕受到调查,退还给其17000元现金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1)被告人陈宏顺原来是丽水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工程部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其承接的后勤公司的工程都是被告人陈宏顺给其做的,为了感谢被告人陈宏顺的关照,也为了和被告人陈宏顺搞好关系,拿到更多的工程项目,其曾送给被告人陈宏顺10万元现金。第一次是2013年上半年,其约被告人陈宏顺在江滨小区附近的一家泡脚店里见面,送给被告人陈宏顺7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在送7万元给被告人陈宏顺之后的一年左右时间,其约被告人陈宏顺在江滨小区附近的一家泡脚店里泡完脚,其开车送被告人陈宏顺回家的车上,送给被告人陈宏顺3万元现金。(2)后来被告人陈宏顺因害怕受到调查,在2014年之后分三四次把10万元现金退还给其的事实;5、立案决定书、笔录、刑拘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宏顺规劝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立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杨某现被公安机关刑拘、取保候审的事实;6、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宏顺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作、考核情况;7、后勤公司(2011)6号、(2014)10号、(2015)7号文件,证明被告人陈宏顺的任职情况;8、丽水学院岗位说明书,证明工程部中心主任的职责任务和工作要求包括积极拓展校外市场,争取工程项目承包,做好工程项目的预算、施工和决算工作,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等,控制工程的质量和成本;物管中心主任的职责包括落实全校水、电供应系统检测与检修工作,确保水电正常供应,楼宇、公共场所卫生保洁,木设施维修,楼宇门卫管理,零星小基建维修项目等;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股权情况说明、审计事项签证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丽水市万达科教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学院内,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及日用机械物理、物业管理(校内);丽水学院拥有丽水市万达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全部产权,其他四个自然人为挂名股东,无实际出资;丽水学院为事业单位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明丽水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为丽水学院后勤服务实体,在工商注册登记名为丽水市万达科教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份为丽水学院全额投资的事实;11、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9月14日,公司关于丽水市万达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内设机构设置、干部聘用方案的情况;12、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1月1日,张某与丽水市万达科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丽水学院西区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13、施工协议书、协议书,证明2012年7、8月,丽水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与周某签订施工协议,将丽水学院东、西学生宿舍晒衣杆制作、安装工程,西区学生宿舍4、12幢楼梯、东区学生宿舍5-6幢楼梯油漆工程,西区4、5、6寝室内外、7-12幢学生公寓乳胶粉刷工程交由周某施工;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12日,丽水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分别与周某签订协议,将丽水学院内高配房、箱式变压器项目的维护项目交由周某施工;2016年1月28日,丽水市万达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与周某签订协议,将丽水学院内高配房、箱式变压器项目的维护项目交由周某施工的事实;14、维修工程项目清单、转账凭证、领款凭据、报销凭单、发票,证明张某承做丽水市万达科教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工程及收取工程款的情况;周某承做丽水市万达科教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工程,及收取工程款的情况。相关票据上有被告人陈宏顺作为审核签字的事实;15、证明、关于丽水市遂昌县北界镇苏村“9.28”山体滑坡抢险救援工作行政奖励单位和个人名单公示、浙江在线新闻照片等,证明陈宏顺以丽水市蓝天救援队队员身份参与抢险救援表现突出的事实;16、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陈宏顺于2017年8月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宏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陈宏顺规劝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行为,尚不能查证属实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故对被告人陈宏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宏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宏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宏顺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宏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宏顺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奇新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人民陪审员 吕颖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自: